(2013)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廖╳╳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廖XX故意伤害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浦XX,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XX,男。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诉讼代理人浦江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廖XX在柳州市柳北区友谊路柳州饭店门前,持刀将被害人黄XX捅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称被告人廖XX将其捅伤,给其造成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廖XX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4211.7元,其中医药费23623.7元、误工费1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563元、营养费7000元,并提供了病历、发票、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黄XX动手打人在先,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廖XX应邀到柳州市柳北区友谊路柳州饭店参加其朋友何X文儿子的婚宴。当日晚23时许,何伟文与其妻姐黄文丽在柳州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一旁的被告人廖XX因帮何X文还是帮黄X丽的问题与被害人黄XX发生了口角,继而与被害人黄XX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推打中,被告人廖XX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被害人黄XX上身捅去,将被害人黄XX捅伤后离开案发现场。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黄XX的伤情为:1、右侧胸部利器穿通伤;2、右肺挫裂伤;3、张力性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廖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黄XX受伤后,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3639.77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黄X洁、黄X珍、何X文、黄X丽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黄XX的病历材料、发票、工作证明,证明,被告人廖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持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廖XX认为被害人黄XX动手打人在先,有一定的过错的辩解,经查,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证人黄X洁、黄X珍、何X文、黄X丽的证言仅能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廖XX与被害人黄XX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谁先动手则无法证实;被告人廖XX称被害人黄XX先动手打人一说,只有其个人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被害人黄XX先动手打人而对本案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人廖XX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廖XX将被害人黄XX捅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黄XX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的是:1、医疗费23639.77元,由于被害人黄XX只要求赔偿23623.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000×3+3000÷30×17天=10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5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17=68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375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廖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566.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逾期不给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给付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邓程远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