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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022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工人。诉讼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个体户。自诉人韩某某以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忠凯、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韩某某诉称,被告人葛某系自诉人堂姐韩某某的丈夫。2013年4月20日上午,自诉人和大姑父胡某某等人带自诉人的奶奶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看病,中途韩某某来到医院,期间自诉人与韩某某发生口角,韩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葛某,在市二院东门口,被告人葛某冲上前捣了自诉人左眼一拳,踢了自诉人腿部一脚,被告人后被其他人拉开,自诉人才没有遭受被告人的进一步伤害,被告人的行为致自诉人左眼出血,经鉴定,自诉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自诉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伤后自诉人住院治疗。为证实上述事实,自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现自诉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刑事责任且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893.9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自诉人韩某某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葛某对故意伤害自诉人韩某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系自诉人韩某某堂姐韩某某的丈夫。2013年4月20日上午,自诉人韩某某与胡某某等人将自诉人的奶奶带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看病,中途韩某某也来到医院看望。期间韩某某与韩某某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打。后韩某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葛某。在该医院东门口,被告人葛某与自诉人韩某某发生争执,葛某冲上前捣了韩某某左眼一拳,致韩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韩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韩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至5月8日入院治疗,出院后遵从医嘱休息至2013年7月29日。庭审前,被告人葛某已向本院预交20000元,用以赔偿韩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得到出庭证人胡某某、韩某的证言、自诉人韩某某出具的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韩某某主张其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9893.9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葛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韩某某指控葛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葛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对矛盾激化以致引发案件负有责任,应当对其所受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分担比例,由被告人葛某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15.15元,余3978.79元由韩某某自行承担。本案系家庭纠纷而引起本家庭成员之间伤害,情节较轻,被告人葛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并足额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件起因,综合被告人葛某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以及民事赔偿处理情况等因素,被告人葛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人民币159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瑾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材料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