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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孙彦霞与于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霞,于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孙彦霞,女,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学军,男,50岁,汉族。原告孙彦霞与被告于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学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霞诉称,2002年至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04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人民币10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学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大理石,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大理石款177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02年2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8630元的大理石,并为其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合计10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3年5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已在庭审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彦霞与被告于学军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根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学军未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学军付给原告孙彦霞人民币10400元。二、被告于学军负担原告孙彦霞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刘洪祥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