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兰新与李建新、江建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新,李建新,江建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97号原告蔡兰新。委托代理人杜圣康、戴剑剑,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新。被告江建娜。原告蔡兰新为与被告李建新、江建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兰新的委托代理人杜圣康、被告江建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兰新诉称:两被告于2000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李建新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建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2011年9月27日,被告李建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李建新、江建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蔡兰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江建娜辩称:我对这笔借款不知情,欠条也不是我签字,是我老公签字的,他什么时候借的也不清楚,我去监狱了解本案借款情况,李建新称只欠100000元左右。被告江建娜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建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江建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凭证显示的金额为15万元,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0万元不符,且现仅欠原告100000元左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新、江建娜于2000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原告蔡兰新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建新汇款15000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李建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兰新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蔡兰新与被告李建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建新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给付被告李建新现金50000元的证据,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江建娜辩称借款已经偿还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建新与江建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新、江建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兰新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0.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蔡兰新负担1075元(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新、江建娜负担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蔡兰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