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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蔡某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黄某。被告蔡某华。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蔡某华向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7月20日偿还。谭某某要求蔡某华提供担保,由于我与蔡某华关系较好,就签字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借款,谭某某就经常找我催收。2013年7月20日在谭某某的催收下,我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3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与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华于2012年6月22日借谭某某人民币10000元,原告黄某为其担保,以及2013年7月20日原告黄某支付谭某某本息共计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蔡某华的户籍证明,证明蔡某华的基本情况。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蔡某华向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原告黄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华未偿还借款。2013年7月20日在债权人谭某某的催收下,原告黄某代被告蔡某华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元。债权人谭某某出具了收条。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3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中,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给被告蔡某华担保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蔡某华未按借款时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代偿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谭某某支付利息超出了保证范围,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某华归还原告黄某为其支付给谭某某的代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被告蔡某华负担。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诗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