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徐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徐宁,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陈集镇人民政府18号。法定代表人:季一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仁航,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北路26号新城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唐李洋,男。原告徐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被告阜宁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的委托代理人龚本宝、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仁航、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宁诉称:2013年3月24日16时许,陈金林驾驶登记在被告汇通公司名下的苏AJ×××××号重型半挂车在雨花台区岱山保障房12号工地驾车因货物超高刮断电缆线,导致电缆架倒塌,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J×××××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苏AJ×××××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汇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陈金林系被告聘用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事故。但事故车辆应为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陈金林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山保障房12号工地时,因货物超高挂断电缆线,导致电缆架倒塌,砸伤行人徐宁,并砸到何昌春吉萨是的苏A×××××号车���造成徐宁受伤、苏A×××××车受损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公司所有的电缆线、配电箱、房屋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下称八大队)认定,陈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昌春、徐宁及江苏炯源装饰工程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宁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于2013年3月26日行右胫骨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事故发生后,被告汇通公司支付原告徐宁2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宁1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至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9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宁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宁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徐宁护理期限以总计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徐宁营养期限以总计90日为宜。”另查明,1、苏J×××××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汇通公司,陈金林系汇通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陈金林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2、事故发生时陈金林驾驶的车辆实为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苏J×××××号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苏J×××××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费项下:医疗费31972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合计33664元。死亡伤残项下:酌定误工费16598.50元(33197元/年÷12个月×6个月)、酌定护理费4880元(19天×70元/天+71天×50元/天)、辅助器具费14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272.50元。以上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金林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侵权责任应其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酌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该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核算。综上,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宁962**.5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及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均投保了商业险,本院依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宁8**.70元(13664元×85%×80%×5/55),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宁84**.80元(13664元×85%×80%×50/55),原告徐宁应返还被告汇通公司15627.50元(20000元-(13664元-844.70元-844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宁97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其中的15627.50元直接给付被告阜宁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宁84**.80元。三、驳回原告徐宁要求被告阜宁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98.50元,由被告阜宁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宁已预缴全部,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