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与黄家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黄家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法定代表人周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龙(特别授权),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元,男,汉族。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冶金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黄家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冶金研究院代理人郭晓龙,被上诉人黄家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昆明冶金研究院新提交了与德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日签订的《河门口发电厂运灰索道冲灰渣沟(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1991年1月3日签订的《河门口发电厂运灰索道冲灰渣沟(隧道)土建工程补充合同书》、1991年1月签订的《河门口发电厂运灰索道冲灰渣沟(隧道)土建工程安装部分补充合同》、1992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向德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黄家元转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致使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德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用才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汪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宜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