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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征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征,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李小征,男,1955年2月6日出生。被告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前伟,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工作。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征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许村委)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后李小征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3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4月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征和被告西许村委法定代表张前伟及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征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20年,从200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其已将承包费全部交清,被告在2005年收承包地水费时已有一次违约,即合同约定水费和社员责任田一样收交,至今还是只收其的水费,不收社员责任田的水费。2011年10月30日,被告给其下达了因企业占地取消其的承包经营权的通知,在2011年10月19日用拖拉机在其的承包地里切玉米秆,在地里栽下界桩,将地毁坏,并在其的承包地里栽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其的承包地原貌原状,返还承包地,让其继续承包经营。被告西许村委辩称:首先,通知上写的很清楚,因光大公司用地,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原告已领取了几万元的征地款项,知道自己的土地已被征用,也知道承包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已不存在。其次,原告诉称的通知是其给原告发的,被告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已解除,9月30日以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其三,原告所称的地上栽树情况不清楚,不存在栽界桩、在承包地里施工的行为。综上,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和2005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据。证明原告有承包经营权,交纳了承包费。2、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各一份。其中10月30日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放弃土地经营权。3、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被载了界桩,并认为是被告载的界桩。4、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到庭证言。证明被告在今年4月份用铲车推地,4月初就开始栽树。李某某系西许村三组组民,其称:前年4月份一天中午,其在地里见原告地里有人吵,有一辆铲车在推原告的地,当时村副村长兼副支书在场。光大用其村的地没有用完,剩余的地大队把栽成树了。原告承包地之前是果园地,后把果园伐后种成麦秋两季了。另称因当时其距现场远,看不清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场,听说现在原告地上的树是大队栽的,具体啥树不清楚。彭某某系西许村7组组民,其称:其的地与原告承包地相邻。2012年4月19日,其开车去种地,见村干部尚立旗等人用两台挖车强行推地。原告的地全部栽成树了,是在这次开庭前栽的,是谁栽的不清楚,听说是大队栽的。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照片只能反映土地现状,地上栽有界桩,但不能证明是谁实施的行为,被告没有实施栽界桩和毁坏土地的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彭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证人表述的在场人不一致,证言证明不了原告主张,不应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各一份。证明通知已生效,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2、西许村7组领款表和光大光伏项目占地赔青花名册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其没有承包经营权。认为证据2中其领取的25160元是其的口粮田的征地款,并非承包地的征地款,其领取的31860元是其承包地的赔青款。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因证据4的两个证人均称听说树是大队栽的,证人彭某某虽证明见村干部尚立旗等人用两台挖车强行推地,但证人李某某只是证明有一辆铲车在推原告的地,当时村副村长兼副支书在场,两人陈述的事实既不一致,也不能互相印证被告实施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以每年每亩承包费86元中标,承包了被告一片约19.3亩的苹果园。199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20年,从2000年6月1日起到2020年6月1日止。交款方式: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交总承包款33196元的60%,即19917元,剩余的13279元,在承包后的第五年即2005年的6月1日前结清,所交金额不得以任何方式顶账。合同还约定:承包期内,准许乙方(原告)砍伐果树,改种其它作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承包该土地,种植了粮食作物,承包费已全部交清。2011年,因光大光伏项目占地,占用了被告村内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共领取土地补偿款、赔青款共计65000余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李小征同志:因光大光伏项目需占用你所承包村委会的土地,经两委会研究决定,依据1999年4月18日你和西许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条约,现将剩余年限的承包费14108.30元,连同违约金14108.3元,共计28216.60元,一并兑付。特感谢你对村两委工作的大力支持。特此通知,西许村委会”。原告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内容执行。2011年10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村民李小征:你所承包经营的村集体土地,光大光伏项目占地通过程序已被征用,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特通知你放弃土地经营权,未尽事宜按合同履行。特此通知。西许村支两委”。后原告认为其承包地里所栽下的界桩以及土地被推平毁坏,系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但被告否认,双方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光大光伏建设项目,需占用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被告村部分土地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在原告得到其应该得到的相关补偿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给原告发送通知,该通知中虽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果园承包合同,但合同中的“你所承包经营的村集体土地,光大光伏项目占地通过程序已被征用,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特通知你放弃土地经营权,未尽事宜按合同履行。特此通知。”内容已表明该通知实质上是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应视为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抵消债务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11年10月30日发送的通知,但在三个月内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的果园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次,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在承包地里栽界桩、毁坏承包地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到庭证言和照片,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在原审庭审中,原告认可栽界桩时其不在场,具体是谁栽的其不清楚,毁坏承包地的行为是光大光伏厂家实施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其的承包地原貌原状,返还承包地,让其继续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