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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建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3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方。2011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建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建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卢建方与卢关建(已判刑)、郑庆佑(另案处理)三人到义乌市下骆宅紫金北路烟雨情洗头城敲背。被告人卢建方在敲背时欲摸敲背女子叶丽大腿被叶丽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叶丽遂叫来男友即被害人骆夏华向被告人卢关建及卢建方、郑庆佑讨说法。被害人骆夏华跟随被告人卢关建等三人走到前黄宅东东超市门口,与被告人卢建方及卢关建、郑庆佑发生互殴。期间,卢关建跑至东东超市拿来一条木质长板凳,持该板凳击打骆夏华头部两下,致被害人骆夏华倒地;被告人卢建方用拳头打被害人骆夏华手臂,用石块砸被害人骆夏华肚子;郑关佑踢了被害人骆夏华两脚。随后卢关建仍持板凳继续击打骆夏华头部两、三下,后被告人卢建方与卢关建、郑庆佑逃离现场。被害人骆夏华被打至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急性右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及左手臂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骆夏华头部的伤势构成重伤,左前臂的伤势构成轻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骆夏华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三级残疾。据此,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卢建方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卢建方上诉提出,1、其不是有预谋、有组织的犯罪。被害人骆夏华被卢关建打倒在地时,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反而阻拦过他们,并独自一人离开了案发现场,故其不是共同犯罪。2、没有携带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的板凳也是案发现场随手拿的,故不能认定手段特别残忍。3、被害人伤残鉴定是四年前做的,现在被害人伤情可能没有当时那么严重,要求对被害人的伤势情况重新鉴定。4、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由于生病没有及时到案,不能因为这个原因不认定其自首。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卢建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陈瑞青、丁建强、郭昌琼、骆荣春、黄丽艳的证言,同案犯郑庆佑、卢关建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传讯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卢建方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犯卢关建供述“卢建方和郑庆佑正与那个年青人扭打,我举起板凳就往那个年青人头上砸去”,上诉人卢建方还供述“我就用拳头打了男的手和身体部位,期间我捡了块石头砸那个男的,砸在他肚子上。我们三个把那个男的挤到角落上去了,卢关建用凳子敲那个男的头”等,同案犯郑庆佑对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也有供述在卷,以上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卢建方采取用拳头打、用石块砸等手段与同案犯卢建方、郑关佑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殴打被害人骆夏华所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2、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已有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报告证实,证据充分。3、上诉人卢建方经多次传讯不到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建方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卢建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卢建方提出不能认定本案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本院据实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52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被告人卢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周 轶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