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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梅清与陈振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清,陈振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87号原告张梅清。委托代理人陆伟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金玲清。原告张梅清与被告陈振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德、被告太平洋财险路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清诉称,2013年4月19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呼兰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呼兰路某弄门口,王某驾驶赣x**机动车,由东向北转弯时,因驾驶不慎,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王某系陈振德雇佣的驾驶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梅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3趾骨基底部骨折等,其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177.6元,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停车费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81元、物损费13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振德赔偿。被告陈振德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赣x**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案外人名下,王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认可110元/天,护理费原告未住院不应理赔,营养费认可10元/天,电动车无修理发票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失费、物损费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路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2,793.21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考虑300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及误工损失情况,应按照上海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45天计算,认可1,800元(4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交通费81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5时50分许,王某驾驶赣x**车辆,在呼兰路某弄门口,由东向北转弯,因驾驶不慎,车辆前两轮压到由东向西直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梅清,造成张梅清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右脚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梅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3趾骨基底部骨折等,其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另查明:赣x**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路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张梅清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收到预付的赔偿款3,500元,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损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陈振德自认王某系其雇佣,愿意承担责任,故对于张梅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太平洋财险路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陈振德承担赔偿责任。因赣x**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免赔15%。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7.6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理赔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收入金额,故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依法确定误工费为4,860元(1,620元/月×3个月)。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1,20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5、关于停车费40元,应按交通费处理,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金额为121元。6、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3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确定金额为1,930元。10、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3,2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金额为2,500元。以上赔偿款,太平洋财险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梅清医疗费3,177.6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1元、衣物损失费130元、修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12,788.6元。太平洋财险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5%比例赔偿张梅清鉴定费1,640.5元。陈振德赔偿张梅清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289.5元。因张梅清已收到预付的赔偿款35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陈振德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张梅清应返还陈振德7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梅清医疗费人民币3,177.6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1元、衣物损失费130元、修理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2,788.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梅清鉴定费人民币1,640.5元;三、原告张梅清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张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振德人民币71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元,由原告张梅清负担212元、被告陈振德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