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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黄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克发。2004年3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克发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黄克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9时许,因被害人张某东不准被告人黄克发的朋友罗某军钓鱼,被告人黄克发纠集“一把手”、“小康”(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上滩头文保所湖边,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张某东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东外伤致右腓骨上段骨折,骨折线达髓质,此伤势构成轻伤。同年7月1日,为逃避刑事追究,被告人黄克发指使宁某作伪证,让宁某为其顶罪,又指使被害人张某东、许某伟指认是宁某所为,导致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黄克发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克发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克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东的陈述、证人宁某、许某伟、潘某力、沈某平、罗某军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某的拘留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克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发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克发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克发系累犯,依法应当重从处罚。被告人黄克发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克发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克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黄克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