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红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李红。被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李红与被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份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刷卡门等,合同约定金额为8720元,原告按约定将物品交付被告并验收,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现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欠款8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建安特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入库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受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建安特公司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证据一、证据二,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通过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刷卡门体1套,价款8720元,交货时间约定为2013年6月5日,工程安装合格后1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自觉去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刷卡门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一周内付款,其未按约定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负有偿还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刷卡门体款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晓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