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清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06年5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五元,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五元,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一元,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4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老街菜场,趁被害人严某不备之机,采取镊子夹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严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时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