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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某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乐和,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张乐和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南门往该镇山东村行驶,途经北白象镇西横河路段时,与行人华纯芬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轻微受损及华纯芬和张乐和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事故。对被告人张乐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13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乐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ml(即117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协会技术鉴定,被告人张乐和驾驶的车辆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乐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鉴定,华纯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乐和家属已经与被害人一方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病历及住院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倪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鉴定意见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乐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酌情对被告人张乐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乐和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乐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