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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糜杆桥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芬,被告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订婚,1991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5月2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93年农历5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车××。1995年8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车××。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一般,自2008年以来,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对原告无端猜疑,并故意找茬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说调解和好,原告回家后被告仍不知悔改,经常以死来威胁原告并与原告发生纠纷,使原告无法在家正常生活,原告无奈再次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原、被告互发手机短信复制件3份。被告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婚姻缔结过程、生育子女、2011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和好以及分居等情况均属实。但其所诉婚后与被告婚姻关系一般、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对原告无端猜疑,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等均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婚后双方只是偶尔发生过争吵打架,现在孩子也长大成人,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和脾气,好好对待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车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冬季相识并自愿订婚,1991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1993年5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农历5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车××,于1995年8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车××,两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说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8月3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原、被告婚后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五间,东方红农用拖拉机一台。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理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建设幸福、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交流,不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其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加深、夫妻关系日渐不睦,尤其从2011年8月以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从未回家,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事实证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分割,故本院应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五间,东方红农用拖拉机一台归被告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