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东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肃、张宏野、苑书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肃,张宏野,苑书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永焘,男,该单位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闫肃,女,1959年生。被告张宏野,男,1989年。被告苑书双,男,1963年生。委托代理人王亚梅,女,1963年生。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肃、张宏野、苑书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军、鞠玉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永焘、赵翠霞、被告苑书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肃、张宏野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肃、张宏野、苑书双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闫肃、张宏野、苑书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闫肃于2011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张宏野于2011年3月18日借款9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17日,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8.25‰。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闫肃的借款本金92600.00元、利息9294.73元、罚息17532.65元;连带给付张宏野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91.35元、罚息1991.34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6月4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苑书双辩称,该笔贷款不合法,张宏野是闫肃的儿子,两个人在一个户口上,不符合三户联保贷款的条件。原告已与闫肃达成协议,用闫肃的三亩三分地的承包费和直补款抵闫肃的欠款,原告曾称该笔借款已与其无关,不同意还款。被告闫肃、张宏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肃、张宏野、苑书双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闫肃、张宏野、苑书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闫肃于2011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张宏野于2011年3月18日借款9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17日。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8.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闫肃已偿还欠款本金7400.00,张宏野已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闫肃的借款本金92600.00元、利息9294.73元、罚息17532.65元;连带给付张宏野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91.35元、罚息1991.34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6月4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肃、张宏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闫肃、张宏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闫肃、张宏野、苑书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原告要求闫肃、苑书双对张宏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张宏野、苑书双对闫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苑书双抗辩称闫肃用其三亩三分地的承包费和直补款顶闫肃的欠款且与其无关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92600.000万元、利息9294.73元、罚息17532.65元(截止2013年6月4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19427.38元;被告张宏野、苑书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宏野、苑书双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肃追偿。二、被告张宏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91.35元、罚息1991.34元(截止2013年6月4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3082.69元;被告闫肃、苑书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肃、苑书双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宏野追偿。案件受理费297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人民陪审员 鞠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