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胡荣生诉邓伟成、郭志芳、邓伟军、邓伟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285号原告胡荣生,男。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成,男。被告郭志芳,男。被告邓伟军,男。被告邓伟勋,男。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晋,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胡荣生诉被告邓伟成、郭志芳、邓伟军、邓伟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生诉称,被告邓伟成因为其儿子与原告交通事故的问题,多次到原告住处骚扰原告。2013年1月19日,被告邓伟成纠集其他被告到原告处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入住柳州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及全身软组织挫伤;3、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住院14天,住院一人陪护14天。出院后病休假一个月30天,加上住院期间44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176.66元,护工费112元。原告请人护理,按照广西上年度服务业年收入:2570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5703/365*14=985.87元。原告是从事运输业,每天110元,误工44天,误工费:110*44=4840元。原告鉴定是轻微伤,支付鉴定费800元。因为原告被打伤脑震荡等,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6.66元,护工费112元,误工费4840元,生活护理费985.8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21914.53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2、出院证原件1份;3、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4916.66元;4、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260元;5、护工发票原件1份;6、证明原件1份;7、裁定书原件1份。被告邓伟成、郭志芳、邓伟军、邓伟勋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方并未殴打原告或者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四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及其妻子肖小兰,被告邓伟成、郭志芳、邓伟军,案外人巫毅在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南站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所述时间为1月20号晚20点,而原告诉状上注明为1月19日晚被打伤,时间过去24小时,这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病历所述CT扫描费与本案诉请无关。原告所提交的护工费用不明确且与本案无关。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生所述原告被打伤而导致脑震荡。神经性耳聋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而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B超等诊断与CT扫描方式重合,时间也为20日,时间节点不对。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四被告是狡辩,巫毅和肖小兰均见证了四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说明四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并认为肖小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笔录内容不能够采信;原告的笔录内容不客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南站派出所反映自己因开电动车碰对被告邓伟成的孩子与其引起纠纷,而于2013年1月19日在柳州市利民小区被四被告推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受伤到医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南站派出所给四被告做了询问笔录。被告邓伟成、郭志芳、邓伟军自述自己曾与其他三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到柳州市利民小区找原告,在与其理论中推拉了原告致其倒地,但否认四被告打了原告。案外人巫毅在南站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述2013年1月19日在利民小区单车棚里看到有五个男子中身材较高的一个用拳头捶倒原告在地。原告的妻子肖小兰在南站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包括被告邓伟成在内的五个男子去找原告,并动手推倒原告在地、打了原告。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1914.53元。四被告否认自己曾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另查明,原告经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从2013年1月20日住院至2月3日,陪护一名,共计花费4916.66元医药费、260元CT检查费、112元护工费。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一个月后专科复诊。原告在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一定行为,其行为存在过错,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述自己被四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并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受伤住院治疗后花费了相关费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里,其妻子肖小兰陈述包括被告邓伟成在内的五个男子打伤了原告;案外人巫毅陈述看到五个男子中的一个推倒原告在地并打伤原告。该两位案外人的陈述虽然未直接反映出是四被告伤害原告,但陈述中的时间、地点、人物均与原告和四被告的陈述吻合,故原告已完成了因四被告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导致自己的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四被告虽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原告或者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是四被告中的一人或数人打伤原告,故本院确定由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14天,陪护一人陪护其14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985.87元,但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即21243元÷365天×14天=814.8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花费5176.66元医药费(含260元CT检查费)、112元护工费、鉴定费800元,加上护理费814.8元,共计6903.46元,故四被告每人负担1725.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未造成严重损伤,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成、郭志芳、邓伟军、邓伟勋赔偿原告胡荣生医药费、护工费、鉴定费共计6903.46元,每人赔偿1725.87元。二、驳回原告胡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8元,四被告每人负担2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鸿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