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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熊磊与被告王存德、袁培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磊,王存德,袁培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熊磊,男。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存德,男,汉族。被告袁培钦,男,汉族,系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熊磊与被告王存德、袁培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袁培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5时5分许,被告王存德驾驶豫SFE2**轻型厢式货车,沿息县城关北大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街北路“精英网城”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熊磊驾驶的豫S7F9**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二车受损,熊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存德与原告熊磊负同等责任。豫SFE2**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884.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存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袁培钦辩称:我是车主,熊磊是我请的开车的,车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原告要求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对交警事故划分不认同,我申请行政复议了,起诉到法院交警队行政复议终止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我们只承担合理合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5分许,被告王存德驾驶豫SFE2**轻型货车,沿息县城关北大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街北路“精英网城”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熊磊驾驶的豫S7F9**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二车受损,原告熊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从熊磊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21mg∕100ml。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存德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告熊磊准驾不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王存德与原告熊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磊于2013年3月5日至4月2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磊因车祸致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费用预估约为壹万元。豫SFE2**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袁培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原告熊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儿子熊子尤出生于2011年6月23日。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4.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6.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存德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熊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存德与原告熊磊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熊磊的损失,被告王存德、袁培钦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SFE2**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熊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熊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3514元;2.误工费:248天×69.53元∕天=17243.44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3.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14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4.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5.护理费:150天×69.53元∕天=10429.5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16年×20%÷2=21972.7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0370.1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熊磊120000元。原告熊磊剩余损失60370.12元×50%=30185.06元应由被告王存德、袁培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熊磊赔偿120000元。二、被告王存德、袁培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磊赔偿30185.06元。三、驳回原告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熊磊承担100元,被告王存德、袁培钦承担19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人民陪审员  李杨人民陪审员  王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