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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中民三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成新与镇雄县笔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新,镇雄县笔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中民三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新,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万金,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镇雄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笔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明秋,该矿矿长。上诉人郭成新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笔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笔花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郭成新经人介绍到笔花煤矿承包井下采掘工程,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口头协议:郭成新承包笔花煤矿井下采掘工程,施工机械由笔花煤矿提供,施工物资由笔花煤矿有偿供给,月底结算时从承包款中扣除,为保证安全施工,郭成新需交纳10万元风险抵押金给笔花煤矿,郭成新采出1吨煤,笔花煤矿支付85元承包费。双方达成协议后,郭成新之子于2011年5月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汇了10万元到笔花煤矿账户。2011年6月1日郭成新组织工人下井施工。2011年7月11日早晨,工人还未下井,郭成新施工的1504工作面发生了冒顶事故,笔花煤矿组织人员施救,郭成新即离矿出走。郭成新的工人没有得到工资,遂集体多次到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责令笔花煤矿支付工人工资。笔花煤矿替郭成新发放了工资后,事态才得以平息。2012年2月21日,郭成新委托代理人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因郭成新非因法定原因未到庭,遂于2012年5月8日撤诉。2012年9月,郭成新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笔花煤矿将其井下采掘工程承包给郭成新,后郭成新组织工人挖掘,其间发生冒顶事故,郭成新未积极处理事故,而是离矿出走,给笔花煤矿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郭成新汇给笔花煤矿的10万元风险抵押金不应返还。郭成新要求笔花煤矿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加之郭成新在庭审中认可其组织的工人在笔花煤矿施工了一个多月,工人的工资应由其发放,但其一直没有发过工人工资。发生冒顶后,笔花煤矿在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责令下为郭成新支付了工人工资,笔花煤矿发放的工人工资已远远超过了10万元,故笔花煤矿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成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郭成新承担。郭成新上诉称,一审判决将郭成新汇入笔花煤矿账户的10万元认定为风险抵押金是毫无根据的。郭成新与笔花煤矿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无效,无论该10万元是定金,或是风险抵押金,笔花煤矿都应当将因该承包合同取得的10万元返还给郭成新。笔花煤矿1504工作面是否发生顶板冒漏事故,是否造成损失及造成多大的损失,笔花煤矿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应当查清郭成新在承包1504工作面期间是否给笔花煤矿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并应当确认郭成新是否应当赔偿笔花煤矿损失及应赔偿多少损失。一审判决不引用相关的实体法规定来否定郭成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笔花煤矿辩称,其与郭成新口头约定的10万元是风险抵押金,缴纳风险抵押金也是镇雄县煤矿开采的行业做法。郭成新仅根据其单方面在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批注,就要求认定该10万元为定金是不正确的。郭成新认为双方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双方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无法查证,双方并没有整体承包或对外承包经营。且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一审法院从镇雄县劳动局调取的证据以及笔花煤矿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笔花煤矿为郭成新支付的工人工资已经远远超过郭成新应得款项和风险抵押金的总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成新主张由笔花煤矿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郭成新向笔花煤矿所支付的10万元是定金,还是风险抵押金的问题。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用途栏内,虽注明了郭成新汇给笔花煤矿的10万元系定金,但因该份申请书上的批注系郭成新的单方行为,笔花煤矿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当事人是口头达成由郭成新承包笔花煤矿井下采掘工程的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因定金和风险抵押金两者都具有保证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的担保作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郭成新所完成的井下采掘工程的工程款以及笔花煤矿为郭成新所垫付的相关费用未进行结算,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之前,郭成新即要求由笔花煤矿退还其所交的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郭成新主张由笔花煤矿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驳回郭成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郭成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成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耿泽凤审判员  王宇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