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祁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郭某某,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陆升,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争吵打架,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向原告索要赌资并染上吸毒恶习,自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被告并没有经常向原告索要赌资并染上吸毒恶习,对此,被告要求原告作出书面道歉。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4年9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8月10日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是初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祁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被告邮寄给本院的书面答辩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就诉状中陈述其染有吸毒恶习一事作出书面道歉的辩称主张,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秧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国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