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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殷焕兴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焕兴,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殷焕兴,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生,常州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健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焕兴诉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怡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焕兴、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储中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9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焕兴、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储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焕兴诉称,2012年7月29日傍晚,我下班乘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B1路公交车回家。该车行驶途中,突然急刹车,导致我的左脚大脚趾断裂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休息10个月,前后共计花去医疗费10883.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向我支付4000元现金,并垫付了医药费6678.1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0元、误工费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护理费2320元、营养费348元、住院伙食补贴522元、资料复印费6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24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了医疗费6678.16元,另外我公司支付给原告殷焕兴现金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适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殷焕兴已到退休年龄,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员,其提供的医生建休证明存在矛盾,故原告殷焕兴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我方认可原告殷焕兴主张的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348元、住院伙食补贴522元、交通费80元;资料复印费60元我方不认可;原告殷焕兴主张的后期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150元中我方认可8.5元,原告殷焕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傍晚,原告殷焕兴下班乘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B1路公交车回家。该车行驶途中,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殷焕兴的左足拇指受伤。原告殷焕兴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该院医生院诊断为:左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当日采取清创缝合术治疗,后于同年8月8日出院。同年9月29日,原告殷焕兴因左足拇指术后感染再次住院治疗19天,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0733.85元,出院后原告殷焕兴自行购买药品,用去医疗费130.5元。原告殷焕兴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共支付护理费2320元。原告殷焕兴为治疗和解决纠纷用去交通费80元。因原告殷焕兴与被告公交公司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殷焕兴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殷焕兴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殷焕兴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270日。又查明,2012年7月2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204030063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再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殷焕兴与常州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物业)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殷焕兴在该公司担任保安员,全年薪金为21600元,从原告殷焕兴提供的2012年6-7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和收条显示,原告殷焕兴2012年5-6月的月工资为1800元。还查明,原告殷焕兴受伤住院后,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殷焕兴支付医疗费6678.16元,并另行向原告殷焕兴支付赔偿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殷焕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据收条、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的B1路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其临时采取急刹车措施,车上乘客无法防备,导致原告殷焕兴的左脚大脚趾受伤,该驾驶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的B1路驾驶员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该驾驶员的职务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其驾驶员并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殷焕兴虽为年满60周岁的男性,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但根据原告殷焕兴提供的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本院确定原告殷焕兴受聘于广安物业担任保安员,根据原告殷焕兴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本院确定原告殷焕兴的误工标准为每月1800元,其误工费为16200元;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殷焕兴主张的误工损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的费用,经审查符合相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殷焕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殷焕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营养费为348元、交通费为80元。根据原告殷焕兴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殷焕兴的医疗费为10864.35元、护理费为2320元。因原告殷焕兴尚未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无法证明其伤残程度,故对原告殷焕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殷焕兴的诉讼请求中,有19656.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殷焕兴医疗费10864.35元、营养费348元、住院伙食补贴52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30334.35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殷焕兴支付的10678.16元,尚应支付19656.19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殷焕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殷焕兴已预交)、鉴定费1400元(被告公交公司已预付),合计1800元,由原告殷焕兴负担75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1725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负担未交付的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殷焕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