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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锦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锦瑞,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2003年4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曾建君,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3)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锦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锦瑞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建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锦瑞经与刘辉(另案处理)商议买卖毒品“冰毒”后,两人驾车到陆丰市甲子镇西山村,由黄锦瑞向一中年男人(另案处理)以每克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克“冰毒”,再将该200克“冰毒”以每克38元贩卖给刘辉,黄锦瑞从中赚得人民币1600元。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锦瑞与刘辉商议好以每克38元的价格贩买500克“冰毒”给刘,并约好在惠东县白花镇广惠高速公路广州入口路段交易。当天18时许,黄锦瑞到陆丰市甲子镇西山村与一中年男人以每克28元的价格购买了500克“冰毒”后,在陆丰市南塘镇租乘林x俊的小汽车前往惠东。当车行驶至惠东县白花镇广惠高速公路广州入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黄锦瑞身上的黑色挂包内缴获可疑毒品两包。经检验,净重5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46.88/100克。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称重等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锦瑞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买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锦瑞在庭审上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缴获的毒品是与刘辉共同出资买来两人一起吸食的。3月份买的一次毒品是由刘辉出资买来两人一起吸食的,两人事先也没有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刘辉给其的1000多元钱是贴补其路途中所花费用。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没有保证被告人的休息时间的情况下作出,且被告人当庭指出其患有老花眼不能看清讯问笔录内容,故被告人供述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在没有证人、人口查询信息、手机户主资料,也没有抓获有关嫌疑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辉作为毒品买家真实存在。3、仅凭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毒品是用于贩卖,被告人是吸毒人员,毒品供自己吸食在情理之中,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查获的毒品为非法持有;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3月底贩毒200克,并未缴获实际毒品,不应认定,该数量也不应计入贩卖或持有的毒品数量中。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锦瑞与刘辉(另案处理)商议好以每克38元的价格贩买500克“冰毒”给刘,并约好在惠东县白花镇广惠高速公路广州方向入口处交易。当天18时许,黄锦瑞到陆丰市甲子镇西山村与一中年男人以每克28元的价格购买了500克“冰毒”后,在陆丰市南塘镇租乘林x俊的小汽车前往惠东。当车行驶至惠东县白花镇广惠高速公路广州方向入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黄锦瑞身上的黑色挂包内缴获可疑毒品两包。经检验,净重5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46.88/100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锦瑞于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乘车(车牌号:粤B×××××)到达惠东县白花镇广汕高速公路广州入口路段时被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广惠高速公路广州方向入口路段,在粤B×××××马自达小车副驾驶座的被告人黄锦瑞身上缴获一黑色挎包,里面有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两包。公安机关从黄锦瑞处扣押手机2部,可疑毒品2包、现金人民币570元等物品。4、称量笔录、现场称重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对在黑色挎包内缴获的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量,证实缴获的两包可疑毒品共重508克(一包201克,一包30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46.88/100克。被告人对进行称量的毒品进行了指认。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锦瑞被抓获后现场冰毒检呈阳性。6、证人林某证言,2013年4月24日晚20时许,我接姓黄(阿锐)客人来电叫我去陆丰市南塘镇乌石村路口接他。约10分钟后我开车来到他指定地点接到他,他背着一个黑色包,说要去惠东,我提出车费人民币700元。约21时40分,我们在湖东服务区上厕所,10分钟后,我驾车在惠东县白花高速路口下高速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公安人员在姓黄(阿锐)客人其身上的黑色挂包内查获毒品。林某辨认出被告人黄锦瑞就是案发时租其车的人。7、被告人黄锦瑞供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17时多,“刘辉”(男,40多岁,江西九江市人,135××××6715)打电话给我说,他从江西九江市开车到了河源市路段,晚上要过来陆丰市向我买500克“冰毒”,谈好每克38元,共19000元。我便叫他到惠东县的深汕高速浦东服务区交易。下午18时多,我坐出租摩托车到陆丰市甲子镇西山村(20分钟车程),在一间旧瓦房旁向一位年约50岁的中年男人买了500克毒品冰毒(两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交涉后以每克28元卖给我,我给他现金人民币14000元。我又坐那部摩托车回到家后,打电话给出租车司机“阿俊”,说好700元送我去惠东。10多分钟后他开了车牌粤B×××××的小车过来我家里接上我,两人就上高速往惠东开了。21时30分我们到了深汕高速浦东服务区,我与“刘辉”电话联系在白花出口处交易。10多分钟后,我和“阿俊”开车从广惠高速汕头至广州白花出口处下来,刚出收费站就被警察拦停后接受检查,警察从我的黑色挂包里缴获两包毒品(冰毒)。2013年3月28日或29日的下午15时多,“刘辉”一个人开车到我家玩。他问我哪里有“冰毒”卖,说要买200克。我们就开了他的小车到甲子镇西山村,我一个人进村找了一个40多岁的男中年人买了200克“冰毒”,每克30元,共6000元。回到车上我把毒品每克38元卖给了“刘辉”,收他7600元,赚了1600元。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锦瑞电话159××××4680与其供述的刘辉电话135××××6715从2013年4月3日-4月24日均有多次的通话记录。9、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锦瑞于2003年4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11、情况说明,(1)当地派出所尚未回复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的说明;(2)2013年3月份手机通话清单无法调取的说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锦瑞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对于被告人称其买来的毒品均用于吸食的辩解,辩护人提出仅凭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毒品是用于贩卖,应认定被查获的毒品为非法持有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3年4月24日(即抓获当日)贩卖500克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五次稳定有罪供述证实,还有现场缴获的毒品作为佐证,且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与其供述的买家“刘辉”电话显示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也是在其供述的交易地点被当场抓获,以上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的犯罪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辉作为毒品买家真实存在的意见,由于此单被告人是在把毒品贩卖出去之前被抓获,而在此单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已经实施了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且对毒品进行了控制、运输,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于该毒品买家能否查实为刘辉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3月份贩卖毒品200克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相应物证或证人证言证实,无法成立证据链。而依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此单贩毒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3月底贩卖或非法持有毒品200克均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人在被抓获后第一时间进行了供述,该讯问笔录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合理时间内提取,此次讯问中被告人便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真实性较强,之后作了四次有罪供述,其供述仍稳定一致,供述内容与本案查获的毒品、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一定程序上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签名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在庭审上予以否认之前所作供述,辩护人提出讯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黄锦瑞为了牟取巨额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锦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对缴获的毒资人民币570元、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则丰审 判 员  游小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林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