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与牛和桂、杨朝强、张玉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牛和桂,杨朝强,张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山。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代表人:姚荣山。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和桂。委托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海。上诉人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与牛和桂、杨朝强、张玉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357)一案,不服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680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0日,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阜康天元阳光水岸2#、4#、6#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朝强、张玉海签订了“阜康天元阳光水岸2#、4#、6#商住楼”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上述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11)阜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欠原告货款74270元(143吨×519.37元)。2010年12月16日的收据上有被告张玉海和收料员邵勤文的确认。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玉海签字确认欠款至今日起延期有效。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玉海系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人应当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根据已生效的(2011)阜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应由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分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27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张玉海出具的收据不能代表公司,张玉海侵害了公司的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224元(74270元×4.578‰×31个月),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该请求应当视为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利息应当从2012年7月19日张玉海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止,即从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故本院支持利息3898元(74270元×4.875‰×(323天÷30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但收据上有被告张玉海于2012年7月19日签的字,认可该收据自今日起延期有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和桂货款74270元及利息3898元。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分公司逾期不能给付,则由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牛和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玉海、被上诉人杨朝强与上诉人荣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阜康市田园阳光水岸二期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认定上诉人荣达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牛和桂向法庭提交由被上诉人张玉海签字的欠条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从被上诉人张玉海签字的行为来看,其认可欠款,但却不出庭确认签字的真实性,欠条的真实性如何认定,一审判决的证据推理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持,且不合逻辑。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荣达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张玉海,且被上诉人张玉海出具的欠条中还有另一种笔迹注明“天元阳光水岸”,认定欠款与上诉人荣达公司有关,由上诉人荣达公司承担,该判决结果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对如何认定欠条是被上诉人张玉海书写,且是真实的以及如何证明该欠条与上诉人荣达公司所承包工程有关的问题,仅凭被上诉人牛和桂提交的一张没有人认可,无法确认的欠条证明上诉人荣达公司有欠款事实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张玉海是上诉人荣达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玉海实际是工程项目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张玉海未经上诉人荣达公司的认可和授权委托,不能对外以上诉人荣达公司的名义个人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玉海的个人签字行为,如果上诉人荣达公司事后认可,则上诉人荣达公司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张玉海出具的张玉海签字的欠条是真实性的,那么,被上诉人张玉海的两次签字,特别是2013年7月19日的签字应该视为被上诉人张玉海的个人行为。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证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荣达公司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牛和桂,被上诉人杨朝强,被上诉人张玉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区别分析,首先,只有项目负责人签字,虽然注明了单位名称,但未加盖单位公章的的情况下,如单位予以认可,则认定职务行为;如单位不予认可,债权人或是项目负责人能举证证实系单位欠款的,则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债权人向工地运送修建用材料,个人给出具欠条的,如能证实债务人单位当时有该工地、材料也送至该工地、单位当时在该工地也有该职工,一般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荣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朝强、张玉海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且上诉人荣达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张玉海系项目负责人,那么,从上诉人荣达公司签订内部合同的行为以及其自认来看,被上诉人张玉海作为上诉人荣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阜康市“天元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2号、4号、6号楼工程施工,被上诉人牛和桂将水泥运至该工地后,被上诉人张玉海向被上诉人牛和桂出具欠条,该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牛和桂相信被上诉人张玉海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玉海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荣达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荣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和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上诉人荣达公司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荣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欠款事实依据不足以及被上诉人张玉海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第一,因被上诉人张玉海在一审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亦可认定欠条的真实性;第二,根据上诉人荣达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以及其与被上诉人张玉海签订内部协议的行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玉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荣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萍审 判 员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