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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熊某、彭某抢夺罪,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倪晓乐。被告人彭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彭某和辩护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事实1、2013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彭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岙村104国道线与凤岙东街交叉路口,由被告人熊某驾车靠近傅某,被告人彭某伸手夺走傅某右手里的1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和1部华为牌手机。经估价,被抢手提包和手机价值分别计人民币104元、875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傅某。2、2013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69号附近,抢走陈某的1只手包,包内有人民币600余元。(二)盗窃事实1、2011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市场南路82号,从一楼撬窗进入室内,窃取叶某的1只手提包,包内有1只手包以及人民币4500余元等物。经估价,被盗手提包和手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423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扔掉的手提包和手包被路人捡到并已归还被害人叶某。2、2011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寨直西路148号,撬窗进入室内,窃取许某的2只皮包、2部诺基亚手机以及人民币10000余元。经估价,被盗皮包及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94元。3、2011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一村昌盛路1巷16号,撬窗进入室内,窃取杨某的1只皮包以及人民币1600余元。经估价,被盗皮包价值计人民币26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熊某、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熊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傅某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陈某、叶某、许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路面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电信客户登记单、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两被告人的前罪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两被告人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抢夺犯罪事实,可对其抢夺罪部分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家属能积极退赔,本案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倪晓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熊某、彭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04元,返还被害人傅XX;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人民币18120元,返还被害人陈宝凤600元、叶阿金4500元、许小勇11394元、杨小华1626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