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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章伟,杨路抢劫、盗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伟,杨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章伟,男,汉族。2007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铜梁县公安局由甘肃省天祝监狱提解到重庆市铜梁县看守所羁押。辩护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路,男,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9日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批准逮捕,因其患有传染性疾病,次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后因住院治疗,铜梁县公安局将其抢劫案撤回。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路犯抢劫罪、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章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决定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路、被告人陈章伟及其辩护人赖兴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1月,被告人陈章伟、杨路伙同他人先后在铜梁县盗窃铁链49.20米、通信井盖1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001.60元。2、被告人陈章伟、杨路伙同他人在四川省抢劫二次,抢得现金30余元及手机1部。3、2005年2月,被告人陈章伟伙同他人先后在铜梁县盗窃防盗网6个、香烟379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977.40元。4、2013年1月1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杨路驾驶渝××××××号重型货车由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群龙广场方向沿中心路往重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心路“山珍王”餐馆外路段时,将周某乙撞倒在地后离开现场,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后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鉴定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路、陈章伟2次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1次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路、陈章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路一人犯三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章伟庭审中辩解,他们是因为问路发生口角而去打了周某甲,不是抢劫,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盗窃和抢劫犯意的提出、确定作案目标、提供工具以及销赃均不是被告人陈章伟,故陈章伟在盗窃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路庭审中辩解,他当时停车是为了问路,他没有打人,也没有抢劫,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章伟、杨路伙同彭某某(已判处)等人在铜梁县运动场附近,盗走价值502余元的铁链48余米,随后又在铜梁县个私委盗走价值988元的电信通信管道手(人)孔铁盖4个。2、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章伟、杨路伙同徐某甲(已判处)、彭某某等人在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盗走价值1511元的电信通信管道手(人)孔铁盖6个。3、200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陈章伟伙同徐某甲、彭某某在铜梁县铜合路三叉路口,盗走刘某甲的价值1100元的新防盗网6个。4、200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陈章伟伙同徐某甲在铜梁县巴川镇滨河路甘某开设的茶楼,盗走价值1877余元的香烟379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章伟、杨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章伟、杨路的供述、同案犯彭某某、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唐某、王某甲、杨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调拨单、卷烟价格说明、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的事实200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陈章伟、杨路和徐某甲等人共谋抢劫潼南县至遂宁市的货车驾驶员钱财后,驾驶租用的轿车在潼南县至遂宁市的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驶至四川省遂宁市磨溪镇一路口处时,发现被害人周某甲及其女友,便以问路借故对周某甲进行殴打,欲对周某甲及其女友实施抢劫,后因周某甲女友欲呼救,被告人陈章伟、杨路等人遂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陈章伟、杨路等人驾车继续在潼南县至遂宁市的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在遂宁市磨溪镇辖区205线一垭口处,将马某某、杨某乙驾驶的川××××××号货车拦截逼停,借故其驾驶的车有问题要求马某某、杨某乙帮助,在被马某某、杨某乙拒绝后,被告人陈章伟、杨路等人便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方式,抢得驾驶员马某某、杨某乙现金30余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路供述,2005年初,接近春节的时候,我和徐某甲、徐某甲的女朋友张某、陈章伟、夏大娃、夏大娃的女朋友向某在张某家里耍,夏大娃就说去租一辆车去抢货车,他说抢潼南到遂宁那条线的货车,因为这些货车驾驶员身上都有钱,我们就同意了。夏大娃就联系王某乙借车的事情,我去取的车,是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取车后,我就回张某那里去接的他们五个。然后我们六个人就开车过潼南往遂宁方向行驶。在路上我们把车停在路边,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别人结婚用的“百年好合、永结同心”字样的胶纸把前后的车牌遮了。在到潼南的街口,看到一男一女,陈章伟就说去把那两个人抢了,我们就同意了。我就把车停到那个女的身边,假装问路,和那个女子一路的男子就在看我的车牌,我就说“看啥子吗,你还有点叼哟”。我就上去踢了那个男子一脚,车上的其他三个男的也下来打那个男子。当时有人去摸那个男子的包没得,我不清楚。然后那个女的就说她家就在附近,我们再打的话,她就喊人了。然后我们就上车跑了,又往遂宁方向开。开了一段路后停在路边,陈章伟就叫张某和向某提箱子去拦车,张某和向某拦了几辆车都未拦停,后又去拦一辆小货车也未拦停,我就驾车到那小货车前面,在一个上坡的地方把那辆小货车逼停,我把车停在其前面,我、夏大娃、陈章伟、徐某甲就提着砍刀下车走到驾驶员位置,大家将驾驶室围住,叫小货车上的人下车,驾驶员和另外一个男的下车后,大家拿刀搜他们的身,好象搜到100余元钱和一部手机,搜完后又到车上搜,但没有搜到东西。在抢了这辆货车后,又来了一辆货车,并与小货车的驾驶员打招呼,夏大娃就去追那辆货车的驾驶员。我就开车去接夏大娃,夏大娃上车后,我就开车往潼南方向走,从安岳绕路回的铜梁。我被刑事拘留,是因为我与其他人一起在铜梁县城盗窃铁链和井盖的事,还有就是我和陈章伟等人在潼南到遂宁的公路上抢劫一辆小货车和在潼南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的事情。我被逮捕,是因为我和别人一起盗窃和抢劫的事情。2005年1月27日晚上23时左右,我和陈章伟、向某、张某、夏大娃、徐某甲在铜梁租了一辆小车,我们把车牌用“百年好合”的贴纸挡了,就在潼南到遂宁的路上转,在一个街口看见一男一女在耍朋友,我就把车开到那个女的旁边停下,开始我们假装问路,后来又说看不惯那个男的,就把那个男的打了,还搜了那个男子的身,我们抢了那个男的1000块钱。被告人陈章伟供述,2005年的年初,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当天晚上,我和徐某甲、徐某甲的女朋友张某、杨胖娃、夏大娃、夏大娃的女朋友向某在张某屋头,夏大娃就说去抢跑潼南到遂宁那条线的货车,因为这条线的货车司机身上都有钱,夏大娃就说去抢货车,我们就同意了。夏大娃就去联系车子,是一辆银灰色的三菱,当时是杨胖娃还是夏大娃开的车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六个人就开到潼南到遂宁方向的路边,我们把车停在路边,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印有“百年好合,永结同心”字样的胶纸把前后的车牌遮了,后继续往前开。过了潼南,应该是在遂宁了,那里的路况我不熟悉。在一个镇上的路口,我们看见一对男女,我们就把车靠过去,假装问路,那个男的一直在看我们的车牌,我们车上的一个男的(是哪个我记不清楚了)就下去打那个男的,我和另外两个男的也下车去打那个男的,那个女的就呼救,因为那里离街上很近,我们怕有人听到会赶过来,就上车跑了。这次有人去抢这一男一女的东西没有,我就不清楚了。跑出来后,我们又往遂宁方向开了一段,将车停在路边弯道里面藏好,夏大娃就叫张某和向某提箱子去拦车,张某和向某拦了几辆车都未拦停,后来了一辆小货车也未拦停,夏大娃就说开车去追那辆货车,我们六个就驾车到那小货车前面,把那辆小货车逼停后,我们就都下车,手上拿着刀把驾驶室围住,叫小货车上的人下车,车上的两个人下来后,我叫他们蹲下,我们就搜身,收到一个手机和一些现金,具体多少不清楚。搜完后,夏大娃又到车上搜了一遍,但没有搜到东西。在抢了这辆货车后,又来了一辆货车停在我们旁边,并与小货车的驾驶员打招呼,夏大娃就去追那辆货车的驾驶员。后我们放那两辆车的人走了,我们就返回的铜梁。我被刑事拘留是因为我涉嫌盗窃和抢劫的事情。我们在抢劫货车之前,在潼南到遂宁方向的一个镇上的路口,我们遇到了一男一女,我们去问路。由于我们为了抢劫时不被人看见车牌,我们事先用“永结同心、百年好合”字样的胶纸把车牌贴了的。那个男的就在看我们的车牌,小胖娃和夏大娃其中的一个(具体是哪个我记不清楚了)就下车去与那个男的发生了争吵,我们也跟着下了车,只剩张某和向某在车上。我们就一起去打那个男的。在这期间抢没抢他们的东西我记不清了。后来那个女的一直在大声的喊,我们怕有人听见会过来,就上车往遂宁方向跑了。我被逮捕是因为我伙同他人盗窃和抢劫的事。我伙同他人在四川省遂宁市磨溪镇那边抢劫了两次,都是同一晚上,一次是抢的一对男女,一次是抢的两辆过路的货车。具体情况我之前都交待清楚了。同案犯徐某甲供述,我同陈章伟他们一起去抢劫过一次。去年腊月(2005年春节前夕)期间,在张某家里,有我、张某、小胖子、陈章伟、夏大娃、向某一起商量晚上出去抢钱,大家都同意了。小胖子去租了一辆白色轿车并开车,车开到潼南往遂宁方向的途中,小胖子就用胶纸把车的牌子蒙了,后又向遂宁方向开。在发现一辆小货车后,我们超车将车拦停后,小胖子、陈章伟、夏大娃就拿起先准备好的砍刀,我们六人把驾驶员和车上的另一个男子围到,叫其下车蹲在地上,那两人下车后,从他们身上搜了30几元钱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小胖子又到车上去搜但未搜到东西。搜完后,我们几个就上车走了。我现在想起我们那次开车到遂宁去抢了一辆车上的两个人以外,我们还抢了另外一辆车和两个在公路边耍朋友的一男一女。就在我上次交待的抢车之前,我们从遂宁磨溪街口出来,看见路边有两个耍朋友的一男一女,陈章伟就说去抢那两个人。于是小胖娃就把车停到那个女的身边,就问那个女的往潼南方向怎么走,这时那个男的就在看车牌,胖娃就骂了他一句,并上前去踢了那个男娃儿一脚。那个女娃儿就去把那男娃儿拦到,说她家就在附近,再打她就要喊人了。这时我们看到那男娃儿把手放在包里,夏大娃他们就去把那男娃儿的手按到,那个女娃儿说要喊人,我们就赶紧放手上车走了。当时我没有去摸那个男娃儿的包,至于他们几个去摸没有,我就不晓得了。当天晚上和我们一起的陈章伟就是穿的黑色西装,只有他最瘦,头发有点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陈述,昨晚(2005年1月27日)12时许,我送我女朋友柏某回家,她家住磨溪镇往潼南方向的岔路口旁,在距路口约10米远的205线公路旁,一辆银灰色的轿车驶到我们身边,那车上的司机问我女朋友,往潼南怎么走,我女朋友就说往潼南直接走20分钟就到了。我当时正在看车牌,车牌是用办喜事的红纸贴了的。我正在看的时候,这辆车就开到我前面,下来四个二十几岁的男青年,其中那个司机(较胖,方脸,头发中分,较长)对我说“你看啥子”,我当时回答说“没有看什么”,那个胖司机一脚踢在我手上,并说“你娃儿叨得很哟”。我没说话,将双手放在裤包内。其中一名头发很短、象光头的男子过来捂住我放在裤包里的双手,并向上捏我的衣服口袋,并将我放在衣服右边口袋内的1000元钱拿走了,全部是100元面额的。那光头又踢了我一脚,踢在我的左胸部,那三个男的也过来用脚踢我,我女朋友柏某就过来护住我说“你们再打我就喊人了,我就住在外面”。那四个男青年听后就上车朝潼南方向走了。过了三、四分钟,那辆车又过来沿205线朝遂宁方向驶去,我看到那辆车的车牌用“百年好合”几个字蒙住的。后我找了一辆出租车去追那辆车,但一直未追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05年1月27日晚12时许,我与杨某乙驾驶川××××××号货车从射洪到铜梁途经205线磨溪辖区一垭口处时被五个青年持刀抢劫。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途经磨溪镇一岔路口时,见一辆银灰色轿车停在公路边,车尾部的牌照被“百年好合”几个字蒙住,车旁边站了三、四个年青人。我们超过那辆车继续行驶,那辆车就追上来挤占我们,我当时猜这辆车是来惹事,就叫杨某乙不要停车继续前行,但在一垭口处被该车拦停,从车上下来的驾驶员较胖,他趴在我们驾驶室车门上说他们的车有问题,叫杨某乙下车帮忙,我们不同意,那个驾驶员就拿出一把砍刀从车窗伸进来抵在杨某乙的脖子上,杨某乙问他要干什么,那驾驶员说“我们是抢人的”,同时轿车上就下来四个拿砍刀的二十几岁的人将货车的两个车门围住,逼我们开车门下车。我们下车后,那几个人把我和杨某乙押到货车旁边,叫我们蹲下拿钱,并搜我们的身,并说他们是求财的,叫我们把钱全部拿出来,我当时害怕,就从身上摸出全部的钱交给他们,共有400多元。后来我听杨某乙说他被抢了一百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在我们被抢钱时,还听到有人在货车驾驶室翻动的响声。随后,有一辆从磨溪方向过来的谢某驾驶的车停下来问我们情况,那伙人中就有人去追谢某。后那伙人就上车朝遂宁方向走了。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马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证言。证人柏某证实,今年(2005年)元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我男朋友周某甲一起在磨溪街边耍,那时可能是晚上12点钟左右,就在磨溪街口不远的地方,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在我身边停下来,车上有一个男娃儿问我往潼南方向怎么走,问了以后,就有四、五个男娃儿从车上下来。当时我男朋友走在我后面,隔我可能有两、三米远,他就在看那辆车。从车上下来的几个男娃儿就上去踢我男朋友,我看见第一个下车的是一个胖娃,是开车的。我看见他们在打我男朋友,我就说“你们要做啥子,拿电话出来报警”,我男朋友就把手伸进包里,那几个人就把我男朋友的手按到,然后摸我男朋友的包,我看到有人从我男朋友的包里摸出一把钱,全是100元一张的,当时那儿有路灯,但具体是哪个人摸的我没有注意看。摸了钱之后,他们还要打我男朋友。我当时就说“我就在这附近住,你们再打我就喊人了”。我就准备开始喊,这几个人见我要喊人了,就上车跑了,是往潼南方向走的。我们被抢后当时没有报警,还站在公路边,我男朋友就在打电话给他松江的朋友,叫他们拦那辆车,正打电话的时候,那辆车又从潼南方向开过来了,开得很快。我和我男友就赶紧坐上出租车去追,结果没有追上。那辆车的车牌是用“百年好合”的胶纸蒙了的。当时我只看到车上下来了四个男娃儿,我没注意看车里面还有人没有。事后,我问我男朋友,他说他被抢了1000元的货款。证人张某证实,2005年春节前几天,徐某甲他们叫我一同到潼南抢劫。那天晚上大约七、八点钟,陈章伟、小胖子杨路、夏大娃及其女朋友先后到我家,并到我家寝室里去了,约半小时后全部都出来了。出来时,陈章伟、夏大娃各提了一个皮箱,叫我一路出去耍。在铜梁电力公司门口,我们上了一辆杨路开来的白色轿车,车开出铜梁城区后,陈章伟叫我和夏大娃的女友一人提一个皮箱去拦车,我说拦车违法,陈章伟说不违法。约11时许,车开到一岔路口停下来,我与夏大娃的女友去拦车,陈章伟他们就躲在路边沟中,我们拦了两、三辆车都没有拦住,陈章伟就说我们笨,叫我们到车上去,让他们来。我坐上车的前排副驾驶位置,杨路说直接把车开过去拦到就是,他们就这样拦了两辆车,第一辆是熟人没有抢,第二辆车拦下来后,他们四个男的就上去抢,我因晕车下车去呕吐,等我又上车后,他们就回来了,然后我们就回铜梁。我在车上听他们说就抢了30几元钱和一部手机。4、辨认笔录证实,经杨路辨认,2005年的一天晚上在遂宁参与抢劫的叫燕子的人是张某及夏大娃的女友向某;经陈章伟辨认,2005年的一天晚上在遂宁参与抢劫的夏大娃的女友是向某,叫徐某乙的人是徐某甲,叫杨胖娃的男子是杨路;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徐某甲指认,2005年的一天晚上在遂宁抢劫的地点。(2005)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6月22日,同案犯徐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案犯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2005年1月29日,马某某向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报案,该局于同日决定对马某某、杨某乙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005年1月28日,周某甲向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报案,该局于同日决定对周某甲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合议庭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杨路交通肇事的事实2013年1月1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杨路驾驶渝××××××号重型货车由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群龙广场方向沿中心东路往塔山坡重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心东路“山珍王”餐馆外路段时,将周某乙撞倒在地,后离开现场,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后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路通过亲属向车主杨某丙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20000元(车主杨某丙已赔付被害人安葬费等2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路的供述,证人康某、陈某某、黄某、刘某乙、欧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检验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DNA、车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杨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9日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批准逮捕,因其患有传染性疾病,次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后铜梁县公安局将其抢劫案撤回。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盗窃及抢劫货车驾驶员的上述事实。2007年7月24日,被告人陈章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其刑期从2006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因减刑一年四个月,其刑期至2019年4月2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铜梁县公安局从甘肃省天祝监狱押回铜梁,2013年9月10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及抢劫货车驾驶员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路、陈章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路、陈章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和共同犯罪的构成之规定,共同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杨路、陈章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路、陈章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抢劫罪和共同犯罪的构成之规定,共同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杨路、陈章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杨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章伟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参与共同盗窃金额5979元,数额较大,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其两次参与抢劫,应当承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中1次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抢劫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陈章伟辩解其没有抢劫周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章伟、杨路与同案犯徐某甲等人共谋抢劫货车驾驶员后,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周某甲及其女友,即起意图谋抢劫,以问路为由靠近被害人后,借机对被害人周某甲实施殴打并趁机搜摸其随身财物,因周某甲女友欲呼救而逃离,该事实有被告人陈章伟、杨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并有同案犯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柏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陈章伟庭审中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章伟在盗窃和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章伟与其同案人在实施盗窃和抢劫时,相互之间并没有明确、固定的分工,在作案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和抢劫,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路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参与盗窃金额3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抢劫过程中,两次参与抢劫,应当承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中1次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抢劫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付受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一人犯三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杨路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对周某甲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路、陈章伟与同案犯徐某甲等人共谋抢劫货车驾驶员后,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周某甲及其女友,即起意图谋抢劫,以问路为由靠近被害人后,借机对被害人周某甲实施殴打并趁机搜摸其随身财物,因周某甲女友欲呼救而逃离,该事实有被告人杨路、陈章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并有同案犯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柏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杨路庭审中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二、被告人杨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章伟的刑期从2006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被告人杨路的刑期从2013年8月13日起,扣除此前其因本案被羁押的45日,其刑期至2018年12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四玲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泳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