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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肖毅与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毅,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肖毅。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林。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第三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伟春。委托代理人李罗山。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毅与被告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告肖毅承担。审 判 长  熊乾坤代理审判员  汤洪兵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