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昌友与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友,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胡志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友,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晶晶、朱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志勇,男,汉族,1977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王昌友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德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志勇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王昌友与刘伟锋签订《装修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室内装饰、水电照明、空调、包全部装修材料,不包税以全包方式进行总承包;工期40天,工程自2011年12月5日开工,于2012年1月15日竣工;合同总包价为人民币20万元(材料全包,设计免费效果图另计);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5天付30%工程首付款,工程到60%按50%付工程款,工程进度完成80%按70%付工程款,工程完成100%付90%工程款,其余10%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三个月为保修期(其中灵芝展厅和办公室设计费免费,送与业主,效果图6张:灵芝展厅3张,办公室3张,每张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工程款已付人民币7万元整,剩下工程款里面包括胡志勇先前垫付的人民币47000元,乘余人民币27000元转移给王昌友支付。高路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签订上述合同的刘伟峰为其公司员工,刘伟峰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高路德公司享有与承担。2012年1月6日,刘伟锋出具一份《欠款》,内容为“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一楼灵芝展示厅装修工人工资,现由乙方胡志勇垫付人民币4万元正。甲方年前归还”。2012年3月8日,王昌友与刘伟锋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增加项目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总额为人民币9930元。王昌友在庭审中确认,高路德公司向胡志勇支付人民币7万元,向王昌友支付人民币9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同时,确认胡志勇应当收取其中人民币2万元,余下的人民币5万元胡志勇已向王昌友支付,王昌友实际收取的款项为人民币14万元。另查,2012年4月15日,本院作出深中法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向胡志勇支付人民币27000元,并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胡志勇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47000元为本案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王昌友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高路德公司结算工程款人民币61930元;二、请求高路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昌友及胡志勇均没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工程款。工程总包价人民币20万元,增加工程人民币9930元,共计人民币209930元。高路德公司称增加工程未实际施工的辩解,因发包方与施工方已签订《工程增加项目现场签证单》,高路德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工程未实际施工,高路德公司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昌友要求高路德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路德公司直接向王昌友及胡志勇付款人民币16万元,生效判决支付款项人民币27000元,合计人民币187000元。胡志勇称未收到高路德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7000元,胡志勇可申请强制执行,该请求不应在本判决中再次判令高路德公司支付。高路德公司实际未付款为人民币22930元,应当支付。高路德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王昌友拒绝修复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路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昌友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930元。二、驳回王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胡志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674元,由王昌友负担人民440元,高路德公司负担人民币234元。王昌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高路德公司结算工程款22930元和支付设计效果图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34930元;2、请求高路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2月份,王昌友为高路德公司(法人:邹鑫)做装修施工工作,法人邹鑫指定甲方代表刘伟锋全权代理其施工过程的事情处理,并签订合同,合同造价21.2万(含装修款20万+1.2万效果图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也就是2012年春节年前高路德公司不付工人工资被罗湖劳动站处理,后工人闹事被田贝路派出所立案,并由甲方代表出具欠条:帮高路德公司设计师胡志勇代付工人工资47000元。拖拖拉拉8个月后,在没拿到工程款情况下,施工做完并合格验收后没有结算。最后沟通没有结果,诉讼于罗湖法院强制执行,47000元已支付,但合同工程款和效果图(20万+1.2万效果图)不予支付,特提起上诉。高路德公司口头答辩称:一、高路德公司实际应付给王昌友的工程款为19480元,该金额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根据合同约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3000元和增加项目的款项6480元,根据王昌友提供的证据(工程增加项目现场签证单)显示,第2项至第6项的项目已标志取消,公司现场负责人也在签字处表明只增加第一项,因此增加的项目款项应为做花格的价款6480元。二、高路德公司无须支付设计效果图费12000元,王昌友最初交付给高路德公司的效果图初稿并不符合要求,也没有达到专业水准,质量较差,高路德公司并不满意,后期也没有根据实际施工予以更正,效果图已无法发挥实际作用,双方就此事协商时王昌友表示基于双方比较熟,承诺免费送给高路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高路德公司也向有资质的家装设计公司了解到王昌友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王昌友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又违背自己的口头约定,恶意诉讼,侵害了高路德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胡志勇答辩称,对于少支付了12000元的效果图费用,高路德公司应该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昌友没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故涉案《装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条件进行结算。王昌友上诉请求的34930元中的22930元,原审判决已经支持,本院不再处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万元的设计效果图费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王昌友与高路德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书》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项明确约定“灵芝展厅和办公室设计费免费,送与业主,效果图6张:灵芝展厅3张,办公室3张,2000元/张,合计:12000元”,根据该约定,设计效果图费12000元应为王昌友免费送与高路德公司。王昌友无权再向高路德公司主张该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昌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王昌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粤 芳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司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