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郑照红、郑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照红,郑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照红,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石栏村委会上牛栏村六队出纳。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红,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任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石栏村委会上牛栏村六队会计。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健慈,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照红、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照红及其辩护人王文红、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健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岑某芳(另案处理)任职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石栏村委会上牛栏村六队队长。在没有经政府相关部门以及该队村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岑某芳擅自将该队位于“水河”、“龟仔山”(土名)地段的耕地以及他人的宅基地虚构是其本队的宅基地予以公开出售。在与被害人签订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岑某芳指使被告人郑照红(时任出纳)负责收取被害人的购地款,还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指使被告人郑某某(时任会计)及郑某源(时任副村长)、梁某棒(时任妇女主任)、岑某稳(均分案处理)及岑某照、郑某均、岑某新(已死亡)等村委或村民在合同上签名作为在场见证人。通过上述的手段,共骗取了李X梅等被害人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293500元,其中被告人郑照红参与诈骗的数额合计人民币17635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合计人民币796500元。得手后,由岑某芳分发部分赃款给上述人员,其中郑照红分得赃款人民币35万元,郑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其参与诈骗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向部分被害人退还赃款,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其中郑某某退还6.5万元,郑照红退还2.4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照红、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X钦、岑X正、梁X英、岑X稳、郑X源、梁X棒、陈X强、梁X玲、宋X奇、甄X平、钟X宏、刘X潮的证言,被害人李X梅、吴X霞、黄X芳、谢X坚、黄X华、黄X满、冯X琴、冯X武、梁X裕、黄X杰、谭X明、梁X连、黎X能、郑X谋、张X朝、郑X艺、聂X权、吴X真、吴X尤、郑X辉、冯X平、余X基、吴X浓、郑X潮、郑X炎、吴X相、李X宁、冯X生、李X媚、黄X强、钟X秋、李X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宅基地转让合同》,《宅基地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照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照红是从犯、初犯,且有自首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部分宅基地的销售是真实的,不是合同诈骗,这部分数额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是从犯、初犯,且有自首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照红、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照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照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梁明健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