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妹与被上诉人金大明、倪南萍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妹,金大明,倪南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妹。委托代理人孙凯、刘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大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南萍。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继祥、XX,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妹因与被上诉人金大明、倪南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孙凯,被上诉人金大明、倪南萍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妹原审诉称,南京市鹭鸣苑102室(下称102室)房屋系金妹名下产权房,金妹于2013年1月6日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达成102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金大明、倪南萍在2013年1月16日强占102室房屋,导致金妹无法按补偿协议约定时间向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交付102室房屋,金妹由此将承担高额违约金,且无法得到奖励费用。2013年1月30日,金大明、倪南萍再次为房产问题找金妹吵闹,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但金妹认为该协议书是金大明、倪南萍在金妹担心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而急于交房的情形下乘人之危迫使金妹所签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诉请撤销该协议书。金大明、倪南萍原审辩称,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金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大明与金妹系兄妹。2013年1月6日,金妹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就金妹名下102室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金妹于2013年1月18日将被征收房屋搬迁完毕交给房屋征收管理部门。2013年1月30日,金大明与金妹因房产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公安部门签字盖章),协议书载明:金妹将其名下拓园401室(下称401室)公房承租权转让给金大明,金大明得到承租权后,倪南萍负责在2日搬出102室。2013年7月,金妹诉至原审法院,请撤销上述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金妹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仅载明金妹应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时间,但并未约定和载明金妹不能按期交房的相应违约责任,金妹关于不能按期交房将承担高额违约金及得不到奖励费用的说法,缺少相应事实依据,不能得到采信,金妹基于该说法而认为涉案协议系金大明、倪南萍乘人之危迫使金妹所签订,其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其次,金大明、倪南萍金大明与金妹系兄妹,金妹虽将401室公房承租权无偿转让到金大明、倪南萍金大明名下,但鉴于双方特定的近亲属关系,不能仅凭未支付对价便将近亲属之间的公房承租权转让当然视作显失公平之举。再次,涉案协议系双方在公安部门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已得到公安部门确认,故该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合意。综上,金妹并无确凿证据证实涉案协议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其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无由金妹负担。金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双方因何产生纠纷。事实是被上诉人撬门进入上诉人所有的102室,上诉人报案后双方到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拒不退出102室,上诉人将要对拆迁办违约的情况,被上诉人乘人之危迫使上诉人签订的。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判决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金大明、倪南萍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均无事实依据,双方是因家庭祖产未分割产生纠纷,在派出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漏查了双方调解协议形成的原因。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102室、401室两处房产均是双方当事人祖产拆迁后安置的房屋,102室以金妹名义参与房改,取得产权;401室以金妹名义承租,但一直由金大明、倪南萍居住。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抢占上诉人准备交给拆迁办的102室,导致其可能违约,在不得已情况下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为由,上诉主张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迫使其签订,单对此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起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