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2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廖家正与刘宏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正,刘宏,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502号原告廖家正,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春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男,1979年3月5日出生。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许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婵,北京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8号。法定代表人于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骏,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25号2-1-6号。法定代表人王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廖家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宏(以下简称姓名)、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贸公司)、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逢春独任审判,并于诉讼中依职权追加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春玲,刘宏,沧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婵,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骏,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我经向军华介绍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江南山水八标段A-1#住宅楼工地务工,该工程班组负责人是刘宏,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是做瓦工的,每日工资口头约定为170元。2013年1月15日工程完工后,一直无人为我结算劳务费,经多次催要刘宏向向军华出具结算单,扣除已经支付费用,尚欠工程款303307元,上述款项中包含我应得的劳务费15750元。经我方核实,涉案工程发包人是江南公司,总承包方是沧贸公司,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刘宏、沧贸公司、江南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5750元。刘宏辩称:我是直接从江南公司承接的工程,然后与向军华签订《单项劳务分包协议》,将八标段A-1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向军华,由向军华找工人进行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用由向军华确定。2013年1月26日,我给向军华出具了《江南山水小红门工地八标段二次结构向军华班组结算清单》,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现尚欠303307元。我与江南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我为其施工的工程范围也远远超出本案的涉案工程,江南公司前期已经以现金方式给付我各项工程款10413512元,现尚欠工程款150万元左右未给付。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任何费用,我认为江南公司应当将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原告。沧贸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小红门新村一期E1区A1号住宅楼工程的总承包方,我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万通公司,我们之间签署了书面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江南公司已经与我公司结算完毕,并将工程款给付我方;我方也就涉案工程与万通公司进行了结算,已经完工的工程均已结算完毕。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亦不认识刘宏,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江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小红门新村一期工程的开发商,我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沧贸公司,并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沧贸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沧贸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沧贸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自己的工人进行的施工,现已基本施工完毕,沧贸公司亦已将工程款支付我方。我公司不认识刘宏,亦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向军华招募的工人,从事瓦工,日工资约定为170元,共计施工125小时,施工期间劳务费共21250元,现已支付5500元,尚欠15750元未给付。2012年8月20日,刘宏与向军华签订的《单项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刘宏将江南山水小红门工地八标段A-1号楼单项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向军华,具体作业内容包括材料装卸转运、砌筑抹灰用砂浆搅拌运输、楼地面浇筑抹平、屋面找坡浇筑、室外散水浇筑抹平、室外门厅等二次施工,工程费用按照每建筑面积33元计算,零工按照每天140元计算。2013年1月26日,刘宏与向军华签订《江南山水小红门工地八标段二次结构向军华班组结算清单》,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4033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现尚欠303307元。审理中,刘宏认可《单项劳务分包协议》和《江南山水小红门工地八标段二次结构向军华班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并表示上述工程系其自江南公司承包,其雇佣人员施工完成。刘宏提供工程联系单、技术交底记录、工程形象报审表、工程质量整改通知等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江南公司否认涉案工程承包给刘宏,并提交2010年10月8日,江南公司与沧贸公司签订《A1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沧贸公司,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沧贸公司认可其自江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表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万通公司,并提交2011年2月10日,沧贸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支出凭单,证明涉案工程系万通公司施工,现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万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其自沧贸公司承包,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万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其公司自行委派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与原告及刘宏并无关系。万通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人员名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证言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互矛盾,对上述证据原告及刘宏均表示不予认可。经询,刘宏表示其与江南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江南公司前期给付的工程款项均系现金支付。江南公司否认其与刘宏存在承包关系,亦否认曾向刘宏支付工程款。另查,沧贸公司与万通公司均表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双方结算均系现金结算,未开具正式发票。万通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其向工人发放工资均系在沧贸公司的监督下进行,本院询问其沧贸公司具体负责人员情况,万通公司表示无法说清。另,原告及刘宏均表示施工现场负责人员及与其接触商谈劳务费用给付问题的人系徐亮,江南公司、沧贸公司、万通公司均表示其公司并无人员叫“徐亮”,但沧贸公司曾委托其公司员工赵立到法院领取传票,赵立所书写的地址确认书中代收人一栏注明的人员为“徐亮”,本院向沧贸公司询问,沧贸公司称无法说清。再查,另案原告向军华提交门禁卡一张,该卡卡面贴有“向军华,8标A1-8217”字样,证明其在涉案工地施工情况,对此江南公司、沧贸公司、万通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向军华与刘宏签订的《单项劳务分包协议》、《江南山水小红门工地八标段二次结构向军华班组结算清单》、门禁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系由原告等人施工完成,原告与刘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劳务费用亦经原告与刘宏双方共同确认,故原告主张刘宏给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万通公司抗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系由其公司工人自行施工完成,但其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故万通公司的抗辩本院无法采信。鉴于万通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系由其自沧贸公司承包,万通公司应当对工程的施工和工人费用的发放负有管理义务,现万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义务,故万通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沧贸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万通公司,但双方并未依照规定对之间的承包合同进行备案,其与万通公司虽表示已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但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且沧贸公司对万通公司施工及工人费用发放均未能尽到监管职责,故沧贸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江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沧贸公司,且提供发票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主张江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廖家正劳务费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廖家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刘宏、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逢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