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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家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欢,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万年县陈营镇园艺场*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家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6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家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9日上午7时8分许,被告人陈家欢左手提着一只黑色塑料袋,窜至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名豪网吧内,趁杨兵坐在45号机位置上睡觉之机,窃取杨放在裤子后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26元的欧乐酷U2型手机一只。同月31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站前东小区阿川鱼庄对面将手提着黑色塑料袋的陈家欢抓获,并从该塑料袋内查获手机一只。案发后,追回的手机一只已发还给失主。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家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家欢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扒窃手机的事实不清,手机是捡来的,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杨兵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监控照片,陈家欢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陈家欢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网吧的监控录像光盘,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的手机等,均能相互印证陈家欢扒窃手机的事实,陈家欢诉称原判认定其扒窃手机事实不清,手机是捡来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家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家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家欢诉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