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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曹甲与曹乙、曹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129号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乙。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曹丙。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甲与被告曹乙、曹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胜开,被告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曹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诉称,原、被告父母胡金海、曹月珍分别于1995年5月5日、2013年2月24日死亡,胡金海、曹月珍共生育一子三某,子:曹卫康,2006年3月9日死亡,未婚;女:原告曹甲、被告曹乙、被告曹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村曹家宅XXX号有原、被告父母建造的房屋一栋。1994年6月原告与弟曹卫康共同出资建造了占地64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原告享有其中一半即占地32平方米的楼房的所有权。由于原告及被告曹乙均已出嫁居住外地,故上述房屋均由被告曹丙管理使用。2013年该地址动迁,被告曹丙未通知原告,即与动迁部门签订协迁,并将动迁取得的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7,539.50元及动迁安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11号XXX室二套房屋占为己有。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动迁款277,539.50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11号XXX室二套房屋。被告曹乙辩称,1994年建房时父母向原告借了20,000元,原告担心以后没有地方住,所以签订了32平方米的协议。现母亲已归还了20,000元借款,还增加了10,000元,给了原告30,000元。关于动迁协议被告不知道,同意依法分割。被告曹丙辩称,被继承人曹月珍生前有遗嘱,明确被拆迁的房屋由被告曹丙继承,动迁利益也由被告曹丙继承。事实上,动迁安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曹月珍生前已出售给他人,出售所得的房款分给原、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胡金海、曹月珍分别于1995年5月5日、2013年2月24日死亡,胡金海、曹月珍共生育一子三某,子:曹卫康,2006年3月9日死亡,未婚;女:原告曹甲、被告曹乙、被告曹丙。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村曹家宅XXX号占地87平方米建筑面积17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是农村私房,1994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时,立基在原、被告父母胡金海、曹月珍名下。2012年11月5日,曹月珍立下代书遗嘱,确定农村私房中属曹月珍的产权份额及动迁利益由被告曹丙继承。2012年12月10日,曹月珍为被拆迁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房屋土地基价每平方米1,18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房屋重置价每平方米904元,总价为449,616元。动迁部门安置曹月珍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11号XXX室二套房屋,价值727,155.50元,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价差为277,539.50元。动迁部门将被拆迁人曹月珍的搬家补助费、奖励费、房屋装修费、困难补助费等相抵扣后,给予曹月珍动迁补偿款90,553.58元。2013年1月8日,曹月珍将动迁安置取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卖给他人,取得房款600,000元。曹月珍将100,000元给被告曹乙,130,000元给原告曹甲,150,000元给被告曹丙,100,000元给被告曹丙之女,其余钱款被告曹丙称用于曹月珍的丧事。审理中,原告认为,被拆迁的房屋中占地32平方米是由原告出资建造,故安置房屋中应有原告的产权份额,对曹月珍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及遗嘱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被告曹乙对曹月珍的遗嘱真伪有异议。上述事实,由户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建房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户情况认定表、困难家庭补助表、房卡、收房回执、承诺书、评估单、动迁补偿款收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代书遗嘱、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售款的银行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在1994年立基在胡金海、曹月珍名下,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归胡金海、曹月珍所有,即使原告在胡金海、曹月珍建房时出资,也不能取得房屋产权,出资的钱款只能作为资助或借款,何况原告与曹卫康签订建房协议书,曹卫康自己也不是立基人,故原告依此作为农村私房的产权人,没有法律依据。二、胡金海生前没有遗嘱,胡金海死亡后,原、被告及曹月珍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胡金海在上述农村私房中的产权份额,该产权份额为87平方米。三、曹月珍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明确曹月珍在农村私房中的产权份额及遇动迁所得的利益由被告曹丙继承,是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该代书遗嘱有效。原告曹甲和被告曹乙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四、曹月珍是被拆迁人,按照动迁协议取得的二套房屋,产权应归曹月珍所有,曹月珍生前有权作出处分。五、被拆迁的房屋动迁时确定了价值为449,616元,其中的一半即224,808元为胡金海遗产,该款应由原、被告及曹月珍共同继承。六、曹月珍在取得动迁安置房和动迁款后,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卖后的钱款,给了原、被告,根据原、被告可继承胡金海的遗产份额,显然,曹月珍给付的钱款,已超出原、被告可继承胡金海遗产的范围。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曹月珍生前立有代书遗嘱,故曹月珍遗有的动迁补偿款90,553.58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按照遗嘱继承由被告曹丙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曹月珍遗有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90,553.58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曹丙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82元,由被告曹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