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与蔡镇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蔡镇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91号原告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广汕公路柯木塱方屋村。法定代表人陈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坚、梁鹏,均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镇辉,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镇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ZZN-GDVEX104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VOLVOEC140BLC型挖掘机一台。因被告资金短缺未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首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贷款,并约定由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3年1月至今,因被告累计拖欠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月供款及逾期罚息共计人民币86266.35元,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已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累计还款人民币86266.35元。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租金代偿证明书。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垫款并取得上述债权后,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86266.35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镇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乙方提供融资支持的客户,甲方同意对于乙方在合作期间内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资,甲方均将就客户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就合作期间内乙方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而言,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笔融资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本条项下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客户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而无需首先向客户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2010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ZN-GDVEX104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拟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乙方所推荐的融资租赁公司为沃尔沃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甲方已了解清楚该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付款条件及要求,同意向沃尔沃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申请融资;设备的名称型号为VOLVO沃尔沃EC140BLC挖掘机1台,单价78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并收齐甲方首付款后1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海南省保亭;收货人为蔡镇辉;付款方式为融资租赁方式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提机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物总价款20%的预付款,即156000元,该预付款在甲方取得乙方推荐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后转为甲方的融资租赁设备的首期租金(甲方此前已交付定金的,定金充抵部分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提机前,甲方并须向乙方预付合同标的物一期融资租赁租金19900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经与乙方协商同意的沃尔沃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合同标的物申请办理叁年期限的融资租赁。当甲方申请通过该融资公司批准时,剩余货款624000元由甲、乙双方按照各自与融资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和支付,甲方应在提机前7日内向乙方提供办理融资租赁所需的相关资料,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担保条款:甲方明知并确认,根据乙方与融���租赁公司的业务协定,乙方为甲方融资租赁期间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从属于乙方与融资租赁公司所签署的合同的有关规定。甲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融资租赁公司交纳租金等。2010年6月7日,被告(承租人)与案外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达成编号为F101278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等设备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亦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等设备;租赁设备的生产厂商为沃尔沃集团韩国有限公司,供应商为原告,名称及型号为EC140BLC,序列号为15430;《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期间以《设备交付、接受凭证》所记载的租赁设备交付日期为起租日,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首付款为156000元,每期租金19899.89,共36期,付款日为每月7日,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当为本协议项下的租赁提供能够满足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签署有关担保协议;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人的担保如连带责任保证,也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物的担保如抵押或质押等。该《协议》由原告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同日,原告还向案外人出具《担保确认函(租赁)》,承诺内容如下:担保范围为案外人在租赁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租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自相关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协议项下租赁期间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租赁协议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租赁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后两年;即使承租人提供了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任何���保,案外人仍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履行承租人的还款义务,而无须先行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再向案外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还款。此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10日分四笔代被告向案外人代垫款项21982.91元、21177.12元、21741.16元、21365.16元,上述合计86266.35元。案外人收到原告的上述代垫款项后,亦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租金代偿证明书》,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以上款项。代付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协议》、《担保确认函(租赁)》、原告与案外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租金代偿证明书》、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VOLVO沃尔沃EC140BLC挖掘机一台,由案外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被告所购买的机械提供金融贷款服务,并由本案原告对被告向案外人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查明,截止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尚欠案外人贷款本息为86266.35元。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中关于“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融资租赁期间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对于案外人提供融资支持的客户,原告同意对于案外人在合作期间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资,原告均将就客户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案外人的借款本息共计86266.35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鉴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月28日、4月11日、5月10日分四笔代被告向案外人代垫款项21982.91元、21177.12元、21741.16元、21365.16元,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欠款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共计86266.3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其中的21982.91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21177.12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21741.16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21365.16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蔡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支付86266.35元。二、被告蔡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的21982.91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21177.12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21741.16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21365.16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蔡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玉环周浩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