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广财与廖拉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财,廖拉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01号原告李广财,男,51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少杰,男,31岁,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拉拉,男,49岁,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广财与被告廖拉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财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杰、高强,被告廖拉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财诉称,原告受被告廖拉拉的雇佣从2013年3月14日起给被告家盖房子干大工。2013年4月5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二层半的架板上接水泥檩条时,一根水泥檩条突然折断,原告跌落水泥地面上被摔成重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急救后住院治疗27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颧骨骨折(左);2、眼外伤(左);3、眶骨骨折(左);4、髂骨骨折;5、左侧肾积水。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因受雇于被告,并且在雇佣过程中受重伤,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廖拉拉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7270.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张申有、廖忍年书写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李广财误工情况及受伤经过。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休养情况;证据3、宝鸡市新农合住院费用结算表、门诊票据、解放军第三医院购物小票、宝鸡陈仓医院医疗结算票据,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明4、XX录书写的证明、彭列俊书写的证明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阎列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情况;证据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用于证明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证据6、李广财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抚养人李生荣身份情况;证据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廖拉拉辩称,原告所述的出事时间和救治经过属实,但不应起诉被告本人。他盖房子是交给包工头张录明负责,包工不包料,由张录明组织人员,工人的费用也是张录明负责的,所以应当起诉张录明;其次,原告摔下的原因是因为水泥檩条质量存在问题、断裂后造成的,也应当起诉水泥檩条的生产厂家。由于在干活期间原告李广财的技术很一般,被告多次向包工头张录明提出让把原告辞退,但张录明口头答应,一直没有辞退,被告也不好说辞退。出事那天原告和三、四个干活的在二层半上架水泥檩条时忽然连人带檩条掉在地面上,将他摔伤,是他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原告摔伤后清醒着,他诉状中说昏迷不醒是不对的。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钓渭镇卫生院检查,然后又送到陈仓医院做检查,又转到解放军第三医院。送人的车费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先后给原告垫付了43000元的医疗费用。由于他已经垫付了原告的损失,且因为盖房家里也没钱可给,所以不同意再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起诉承包人张录明、水泥檩条制造厂家。被告廖拉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三张,用于证明事发现场及水泥檩条有质量问题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审理中,被告廖拉拉对原告李广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原告每日工资128元的内容无异议,表述150元日工资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对摔伤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合疗报销结算表、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医疗票、宝鸡市陈仓医院、天王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4张无异议,对购药小票有异议,应当有正式发票及医疗机构的处方来证明,对岐山县骨科医院的5张票据及买毛巾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出具的处方单证明,无法证明因果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损伤的关联性存在;对证据4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书证内容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5的鉴定意见书中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结论不予认可,因鉴定机构超出了鉴定范围,且鉴定人不具有医疗费用鉴定的资质;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该证据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系不持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出租车票据系连号票据,交通费情况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李广财对被告廖拉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现场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不持异议的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解放军第三医院购物小票2张、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用药意见相印证,被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应采信,证据4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6、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收据已经核实,也一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能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也与当事人陈述的事故经过相印证,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廖拉拉在家建房,原告李广财受雇在被告廖拉拉家的工地做大工活计。2013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广财在二层(楼)半的架板上接水泥檩条时,其中一根水泥檩条突然折断,原告跌落水泥地面上被摔伤。被告廖拉拉等人将原告先后送往钓渭卫生院、陈仓医院急救,后又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救治,原告住院2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颧骨骨折(左);2、眼外伤(左);3、眶骨骨折(左);4、左髂骨骨折;5、左侧肾积水。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1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3年8月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约需1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广财现有被抚养人原告父亲李生荣,生于1932年2月17日,农村居民,李生荣现有三子一女。同时查明,据2013年3月1日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公布的《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广财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误工损失14640元(122天×120元/天)、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5763元×20年×30%)、被抚养费人李生荣的生活费1918.13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等合计106015.93元。事故后被告廖拉拉已付给原告李广财40800元用于治疗。其中原告李广财住院医疗费52895.50元,李广财出院后经宝鸡市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16659.2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原告遂起来院,请判如所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被告所购买的水泥檩条断裂而跌落摔伤致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他人承包时雇佣,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等人提供了安全防护措施和设备,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或没有证据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用被告认可的符合规定的,应予采信;在岐山骨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没有病历记载,也没有药物处方等证据印证与其疾病有关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门诊费用属检查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采信;对有原告主张、但没有正式票据的支付凭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又无法核实的亦不予采信;护理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予以确定;误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从事故之日起计算到伤残鉴定做出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份额计算应当考虑部分义务人患病的实际情况,按照3人核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了致人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方式,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期间缺乏自我防护意识,在没有任何保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在高空作业,发生事故时缺少保护支撑,对其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以其将建房工程给他人承包、原告是他人雇请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本人的陈述也仅是请他人代为管理,而非承包其建房工程,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以水泥檩条的制作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又没有证据证明水泥檩条制作人和出售人的信息,除被告陈述外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泥檩条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证据证明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本次损害后果的,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利,被告以第三人致伤原告的辩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仅口头主张并不构成对抗原告向其索赔主张的理由。被告陈述已付原告4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应以双方陈述一致的40800元确认被告已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拉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财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6015.93元的80%即84812.74元(被告已付40800元)。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广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李广财负担530元,被告廖拉拉负担2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浩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白全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惠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