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奚鹏婧与徐友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奚鹏婧。委托代理人奚柏俊。被告徐友娟。原告奚鹏婧与被告徐友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鹏婧的委托代理人奚柏俊和被告徐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鹏婧诉称,2013年7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徐友娟驾驶扬中021851电动自行车沿翠竹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企东村8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检查和治疗。2013年7月2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友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30.13元、误工费6000元、车损修理费及停车费420元,以上共计7550.13元。被告徐友娟辩称,事发后被告已在医院为原告预交1000元的费用;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原、被告都是骑的电动车,被告在人行道上拐弯,车速很慢,如果原告车速不快,就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国家对电动车有限速规定,原告在此事故至少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所提出的工资证明提出质疑,现要求原告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工资表,原告工资只能按照扬中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属工伤。原告实际只休息了一个月。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为此被告仅愿承担1000元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徐友娟驾驶扬中021851电动自行车沿翠竹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企东村8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奚鹏婧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奚鹏婧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7月2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友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奚鹏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进行了X线检查及CT检查并依据受伤情况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侧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为大,桡骨小头不全性骨折可能”,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1943.48元,其中原告奚鹏婧自行垫付医疗费1130.13元及门诊挂号费70元,被告徐友娟垫付813.35元。2013年7月19日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注明:“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17日再次出具诊疗证明书1份,注明:“休息1个月”。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30.13元、误工费6000元、车损修理费及停车费420元,以上共计7550.13元。又查明,原告奚鹏婧驾驶的电动车经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0元,且事故发生后花去停车费20元,以上共计420元。原告奚鹏婧事故发生前为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的大队出具的第114367699元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挂号凭证、诊疗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及2013年1-6月份工资发放表及工资证明、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奚鹏婧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友娟对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情况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现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奚鹏婧的医疗费1130.13元及门诊费发票70元,现原告方诉请支付1130.13元医疗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奚鹏婧的误工时间及标准,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扬中市人民医院两份诊疗证明书,休息时间共计为“休息两个月”,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2013年1-6月份工资发放表及工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奚鹏婧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奚鹏婧是否构成工伤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不论原告奚鹏婧是否构成工伤,是否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均不能免除被告徐友娟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徐友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奚鹏婧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0.13元、误工费6000元(60天×3000元/月÷30天)、车损修理费及停车费420元,以上共计7550.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友娟赔付原告奚鹏婧人民币7550.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友娟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赔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