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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雄伟与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徐裕良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徐裕良,郑雄伟,徐林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裕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裕良。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欣、马浩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雄伟。委托代理人:王霞。原审被告:徐林立。上诉人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徐裕良为与被上诉人郑雄伟、原审被告徐林立保证合同纠纷,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向郑雄伟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起始时间以具体汇款日期计算,并须在2011年4月28日前汇入绿成公司指定的沈春雷账户;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由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及沈春雷、直立汽配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郑雄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郑雄伟与沈春雷、南北公司、徐裕良,郑雄伟与徐林立、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沈春雷、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直立汽配有限公司自愿为绿成公司向郑雄伟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限为二年;发生纠纷由郑雄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徐海燕汇款沈春雷,交付借款500万元;次日,以同样方式交付借款1000万元,依约履行交付借款150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绿成公司未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也未承担代偿责任。因本案诉讼,郑雄伟支付了诉讼代理费75000元。郑雄伟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对绿成公司向郑雄伟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3875000元(已算至2012年3月6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由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承担郑雄伟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3、由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负担本案诉讼费。南北公司、徐裕良在一审中答辩称:1、郑雄伟非本案的债权人,借款实际发生是以“方炜”为出借方的借贷关系。2、在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中,主债务人绿成公司已清偿债务。3、由于郑雄伟主张的主债务不存在,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郑雄伟的诉讼请求。徐林立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为绿成公司向郑雄伟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此有郑雄伟提供的借据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证明。郑雄伟按约定交付借款后,借款人绿成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绿成公司违约后,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未承担代偿义务,故三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为此,依照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对主债务人绿城公司尚欠郑雄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利息,因约定过高,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抗辩提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方炜,且借款已归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郑雄伟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徐裕良、徐林立对借款人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郑雄伟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代偿责任(其中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徐裕良、徐林立给付郑雄伟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7.5万元。以上一、二项应清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郑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17元,由郑雄伟负担5520元,由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徐裕良、徐林立负担137797元。南北公司、徐裕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过程中,再次无视借款人绿成公司已清偿主要债务,涉案债权已经实现的事实,于2013年8月9日判决其对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150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除了其与徐林立外,还有沈春雷、直立汽配有限公司。沈春雷、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与其同样是担保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郑雄伟在本案中不起诉沈春雷、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但却于2012年6月5日向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等损失,该笔债权与本案债权是同一债权。根据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湖德民破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郑雄伟对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零元。在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案中,为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事实,永康法院一审未出现的本案中的关键当事人,包括郑雄伟、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绿成公司、沈春雷均悉数出场。德清县人民法院还调取了德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本案主债务人绿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雷及出纳蔡亚萍的询问笔录。对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的调查更加全面、客观与公正。因此,根据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湖德民破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郑雄伟一审诉讼请求显然是重复主张债权,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德清县人民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二、不排除郑雄伟涉嫌虚假诉讼。郑雄伟在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湖德民破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后,至今仍然隐瞒事实,其主观意图非常明显。郑雄伟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应该预以制止。综上,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郑雄伟对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零元,这一新的证据已经证明郑雄伟对其债权金额也为零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雄伟答辩称:针对南北公司、徐裕良提出的重复主张问题,认为其最早是在2012年3月15日提起本案1500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合同纠纷之诉,起诉时就把所有保证人都已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申请破产重整,4月9日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永康法院中止对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为了能够及时追偿,其于2012年5月4日申请对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的撤诉,转而寻求以破产债权申报途径来追究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在债权申报过程中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3月通知其确认债权为零,其随即于2013年4月7日提出债权确认异议,事后,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其异议一直未有回复,直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寄送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才被告知德清法院作出过债权确认为零的裁定。其已于2013年10月9日向德清法院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德清法院也已立案受理。南北公司、徐裕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完全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不存在重复主张债权之说。德清法院作出的债权确认裁定仅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程序性裁定,只适用于法有争议的债权,该裁定的作出也只依据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单方的申请作出,不审理案件的实体事实,德清法院对郑雄伟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受理就从实际上否认了债权确认裁定的效力,故认为其债权属于待判决的债权。综上,南北公司、徐裕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南北公司、徐裕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1份、德清法院(2012)湖德民破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郑雄伟申报的破产债权与本案郑雄伟主张的债权是同一债权,而裁定确认郑雄伟申报的破产债权为零。郑雄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证明属于同一债权没有意见,对第二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对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进入破产确认诉讼阶段,所以该裁定认定的内容已经没有效力。郑雄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其寄出的债权确认裁定书的邮递面单一份,证明郑雄伟于9月22日后才知晓债权确认裁定;2、起诉状、受理通知书,证明郑雄伟已向德清法院提起确认破产担保债权之诉,德清法院已经受理,该受理也否定了德清法院之前所做出的债权确认为零的内容,说明郑雄伟向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的保证债权是待判决的诉讼。3、受理通知、告知函、裁定书,证明郑雄伟最早向全部担保人提起诉讼,因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进入破产程序,为不耽误原先诉讼案件进程而撤回对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转而寻求破产债权申报方式追索担保责任。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德清法院(2012)湖德民破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是从做出之日起就生效了,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事实上已经否定了郑雄伟原审的诉讼请求,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已有生效的裁定已经证明了郑雄伟原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所以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告知函是告知永康法院中止对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审理,但是中止以后,郑雄伟2012年5月4日撤诉了,同时郑雄伟明确的知道在永康法院的债权和德清法院的债权是同一债权,转而申报对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郑雄伟在德清法院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没有放弃在永康法院对南北公司的诉讼,其实,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永康法院的这个告知函,要求中止相关的民事诉讼,也包括了对南北公司的诉讼也应该中止。就是说明知是同一债权,一方面在永康法院诉讼,另一方面又到德清法院申报债权,重复请求的主观意图是非常明显的。本院对南北公司、徐裕良以及郑雄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应予确认。经审理,除“借款到期后,绿成公司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郑雄伟出借的款项系通过案外人方炜出借,绿成公司已于2011年5月6日归还借款375万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债务是否已清偿,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来认定。德清法院(2012)湖德民破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仅是破产程序中作出的一份裁定,未进行实体审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在本案中,郑雄伟起诉要求保证人南北公司、徐裕良以及徐林立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又向另一保证人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债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南北公司、徐裕良主张郑雄伟涉嫌虚假诉讼无证据证明。但本案郑雄伟出借的款项实际上是通过方炜进行的,方炜是名义上的出借人。理由如下:一、根据涉案的主债务人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春雷于2012年10月10日在其辩护人会见时的陈述以及2013年3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对其讯问的供述,承认“2011年4月26日合同编号为2011l088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方炜拿来的…合同是方炜来谈的…除其本人签字和担保单位盖章签字后,其他是空白的,金额1500万元已收到,其中500万元是2011年4月26日徐海燕汇到其农行账户,1000万元是2011年4月27日徐海燕汇到其农行账户…”等内容。二、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3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曾向案外人陈世龙进行过调查,陈世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在沈舒安的介绍下,认识了永康人方炜、胡雄军。我、沈舒安、方炜、胡雄军之间约定的分工是沈舒安负责联系要借款的企业,我、方炜、胡雄军是负责对沈舒安介绍的企业进行考察,出借的资金来源是方炜和胡雄军进行筹集…然后再和出借方、借款方谈利息和借款期限。在双方认可后,由我们代理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这些合同的出借方是空白的,借款方是没有合同的文本的。…绿成公司是2010年年底开始做的…绿成公司的借款是方炜先进行的…借款是绿成公司借,打入沈春雷的个人账户…方炜是2010年底开始用的是徐海燕的账户借款给浙江绿成的…方炜收到876.135万元(指绿成公司的还款)…。以上沈春雷和陈世龙对于本案的借款实际由方炜在操作的陈述是一致的。而涉案的1500万元借款也系通过案外人徐海燕的账户履行,且沈春雷关于收到借款的金额、时间也与本案汇款的时间相吻合,能够印证沈春雷和陈世龙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名义上的出借人系方炜。根据绿成公司的客户明细账,绿成公司曾于2011年4月27日、5月6日分别归还方炜款项240万元和375万元,其中4月27日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出借的时间系同一天,不能认定系归还本案的借款,5月6日的还款与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一致,应当认定系归还本案的借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由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徐裕良、徐林立对借款人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郑雄伟的借款本金1125万元及利息承担代偿责任(其中本金12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末完毕;四、驳回郑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17元,由郑雄伟负担42995元,由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徐裕良、徐林立负担100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17元,由郑雄伟负担41495元,由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徐裕良、徐林立负担96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