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执字第334号申请人黄耀财、胡国良申请执行宁远县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耀财,胡国良,宁远县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法执字第334号申请人黄耀财,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镇大路脚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5********。申请人胡国良,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镇大路脚村*组,系原告黄耀财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5********。委托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宁远县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和,该公司董事长。关于黄耀财、胡国良申请执行宁远县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宁远县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耀财、胡国良因被告工程施工中所造成的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等各项损失1391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将标的款13917元交到本院,申请人黄耀财、胡国良已将全部标的款13917元取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格章审判员 刘登福审判员 袁养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