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秋荣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荣,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441号原告李秋荣,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东方家园建材商业商场内。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原告李秋荣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秋荣诉称:2012年10月27日,李秋荣在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墙面、地面瓷砖、洗手间卫生洁具和海尔橱柜等建材,并支付了货款,但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未交付货物。嗣后,李秋荣办理了部分货物的退货手续,但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至今未退款。现李秋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给付退款120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李秋荣在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墙面、地面瓷砖、洗手间卫生洁具和海尔橱柜等建材,并支付了预付11692.5元瓷砖、卫具款,11000元橱柜款。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将瓷砖和卫生洁具供货后,双方结算货款剩余3233.2元应退还,由于预定的海尔橱柜因款式和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同意给李秋荣退货,并办理了退货返款手续。共计退还14233.2元,并于2012年11月10日和2012年11月17日给李秋荣出具了退款单。2013年12月3日,东方家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秋荣签署了《顾客对账确认函》,载明:甲乙双方经对账核实,现针对乙方在甲方的款项,甲乙双方做如下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日,甲方欠乙方12047.7元,具体明细为退东方家园的退货单,单据号为T00012060,金额为8814.5元;东方家园退会员卡(清卡),卡号×××,金额为3233.2元;甲乙双方对上述账款确认无误,乙方放弃追加其他款项的权利,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该确认函上加盖了东方家园公司的公章,李秋荣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李秋荣提交的东方家园购物小票、退款明细、交通银行小票、银联手续小票、《顾客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现有退款明细单可以看出李秋荣自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物并付款的事实,故李秋荣与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李秋荣与东方家园公司经过对账对尚欠金额进行了确认,东方家园公司应按照其承诺的金额向李秋荣退款。东方家园公司作为总公司,对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对账确认,应和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李秋荣要求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返还1204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秋荣返还一万二千零四十七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伊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