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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逸与上海纽斯斯帕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逸,上海纽斯斯帕休闲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陈逸,女,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纽斯斯帕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晗,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旭,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逸与被告上海纽斯斯帕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帕休闲会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逸的委托代理人侯莉洁,被告斯帕休闲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逸的委托代理人裴海峰,被告斯帕休闲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晗、崔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逸诉称:2012年10月30日20时许,在被告开设的浴场内,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背部及肩胛部拔火罐。在此过程中,原告感觉疼痛难忍,原告同行的朋友看见有血迹渗出,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该工作人员即取下了火罐。结账时,原告感觉还是不舒服,便与被告大堂经理交涉,未果。当日晚,原告因背部疼痛无法入睡。次日,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以下简称:六院),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系被告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事发时,在原告提出疼痛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未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最终导致原告软组织受伤,皮下出血,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书面赔礼道歉。3、退还原告的当日消费金额438元。被告斯帕休闲会所辩称:其会所对事发时间、地点、原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原告的损害结果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该损害与原告在被告处拔火罐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原告所述事发当日在被告处消费的金额438元,还包括与原告同行的另二人的消费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20时许,在被告开设的拔火罐的场所内,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背部及肩胛部拔火罐。在拔火罐过程中,原告感觉不适向工作人员反映,该工作人员即拔下火罐。次日,原告至六院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7.30元。还查明:至被告处消费需支出门票费用88元/人(无论是否持有被告的金卡,均不打折),其他项目再另行收费(无论是否持有被告的金卡,均不打折),拔火罐项目费用为58元。事发当日,原告与他人(二人)一起前往被告处消费,合计支出费用438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病史治疗、照片、医疗费票据、xx店金卡(消费卡)、取鞋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个人的门票费用88元及拔火罐的费用58元,合计146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拔火罐致软组织挫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时虽致原告受伤,但该伤情轻微,并未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赔偿了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事发当日全部的消费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事发当日原告个人的门票及拔火罐费用,系被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纽斯斯帕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逸医疗费人民币37.30元、退还原告陈逸人民币1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逸负担人民币48元,被告上海纽斯斯帕休闲会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人路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