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传府与被告赖瑞义、林加炽、邱秀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府,赖瑞义,林加炽,邱秀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林传府,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瑞义,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加炽,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邱秀贞,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传府与被告赖瑞义、林加炽、邱秀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瑞义、林加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府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赖瑞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林传府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林加炽、邱秀贞提供借款担保,约定担保至该借款还清止,被告赖瑞义、林加炽、邱秀贞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赖瑞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林加炽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被告邱秀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赖瑞义、林加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赖瑞义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林传府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林加炽、邱秀贞提供借款担保,约定担保至该借款还清止,被告赖瑞义、林加炽、邱秀贞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诉讼中,原告同意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赖瑞义所欠原告林传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瑞义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日(2012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加炽为被告赖瑞义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为止,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加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加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瑞义追偿。被告赖瑞义、林加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瑞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林传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林加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加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瑞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赖瑞义、林加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