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X诉被告冯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冯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07号原告梁X。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梁X诉被告冯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冯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诉称,2013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冯XX驾驶川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珊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案外人张XX与原告行走至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3年8月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损伤后合计给予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注明,原告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497.30元(含外购药费1,861.80元、已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城镇居民标准)、护理费7,525元(原告母亲护理的误工费每月1,620元/每月工作日天数×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冯科忠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冯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门诊发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费用(疤复星和震信石膏)、无医嘱对应且无发票的销售清单所列药物费用,其余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簿上不能显示为非农户籍,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冯XX驾驶川R**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珊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案外人张XX与原告行走至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斗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3,497.30元(含外购药费1,861.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8.50元)。2013年8月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损伤后合计给予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注明原告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出生于2009年7月20日,事发时尚未成年。其居民户口簿载明: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东海县安峰镇大放村16-15号。又查明,川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冯XX,并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共计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表、外购药处方及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XX系川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川XX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XX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进行医治发生医疗费83,497.30元(含外购药费1,861.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8.50元),有门诊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表、外购药处方及外购药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确认按40元/天标准计算75天,计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525元(原告母亲护理的误工费每月1,620元/每月工作日天数×105天),事发时原告不满5周岁,由原告母亲护理符合情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告母亲的误工费用等相关证明,故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105天,计5,2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其户口簿载明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根据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8、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83,497.30元(含外购药费1,861.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6,697.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76,697.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计61,357.8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1,22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物损费2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计1,44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64,22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人民币164,223.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6.50元,由原告梁X负担人民币217.50元,被告冯XX负担人民币1,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徐秋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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