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述会与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会,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张述会,女。委托代理人白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亮,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述会与被告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洁、王俊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24日,被告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原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与中国工商银行昌邑市支行签订2003年保字第018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昌邑市利渔盐化有限公司(原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与昌邑工行签订的2003年流字第01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金为1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7日至2004年3月26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昌邑工行向利渔公司通知还款之次日起两年。2003年12月15日,昌邑工行因利渔公司未按时还款将其诉至昌邑市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渔公司偿还昌邑工行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借款利息。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利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剩余的68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2005年11月2日,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12月30日,长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权本息1947687.54元,其中本金680000元、利息1267687.54元(利息计至2011年12月30日),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张述会的债权转让程序违法,转让无效。现有法律规定,从保护国有资产、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对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及再转让设置了诸多的限制,有很多前置程序,设置了优先购买权制度、招投标制度、特定人群禁止购买制度及公告制度,原告仅仅提交了转让协议而没有提交认定转让协议的效力而必须提交的一些制度,因此转让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转让。(二)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涉案债权68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经经过昌邑市人民法院处理并终结。原利渔盐场于2003年9月27日改制,后企业承接了原利渔盐场的债权债务,2003年11月份,昌邑工行将银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借款合同。昌邑法院立案(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工行仅仅起诉了借款人,放弃了对原保证人廒里盐场的追偿,根据民事处分原则,工行有权处分,主债权人已经放弃了担保权利。昌邑法院(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即判力原理,有普通约束力,判决书解除主合同也就是借款合同,并判决银海公司偿还工行1380000元及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主合同被依法解除,属于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由于失去了依附的主合同也自然被解除。被告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在昌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昌邑工行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昌邑法院根据申请裁定终结执行,可以认定工行对于主合同的剩余债权放弃了追偿,也就是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了。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在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负有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本案债务人在案件清偿了700000元后剩余的债务,债权人已经放弃了追偿,意味着债务人对剩余债务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也就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所受让的该笔债权实际上为已经消灭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三)当时利渔盐场贷款1380000元,是为了借新还旧,被告对以贷还贷的情况不知情,涉案的保证,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四)廒里盐场于2003年9月27日进行了企业改制,改制后的企业是现在的被告。由于债务是在被告企业改制前,当时这笔债务对担保人来说并没有发生,债务是零,被告改制时也没有承接这笔债务,债权人在改制时也没有申报,被告的还款担保义务同样也免除。(五)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从没有收到过当时的债权人或现在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有法律依据的催收函、催收单或者报纸上的声明,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这种情况发生在债务人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且在原告明知的情况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原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以下简称利渔盐场)与中国工商银行昌邑市支行(以下简称昌邑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3年流字第011号,合同约定,昌邑工行向利渔盐场提供借款资金138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原2002年昌工银借字第014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3年3月27日起至2004年3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4.4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利渔盐场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昌邑工行可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如利渔盐场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及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昌邑工行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03年3月24日,昌邑工行(乙方)与原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以下简称廒里盐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3年3月24日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与昌邑工行签订的2003年流字第01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廒里盐场为上述主债权为昌邑工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138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昌邑工行按合同约定于2003年3月27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3年10月30日,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改制为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0月15日,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昌邑市利渔盐化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1日,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改制为昌邑市廒里盐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买断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全部资产产权,承担廒里盐场的全部债务。2006年8月29日,昌邑市廒里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2003年昌邑工行针对上述债权将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昌邑市人民法院,2004年1月17日,本院下达(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昌邑工行与原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签订的(2003)流字第011号借款合同;二、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昌邑工行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自200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2004年6月18日,昌邑工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被执行人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已无资产可供执行,申请该案依法终结执行。2004年6月30日,本院下达(2004)昌法执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及设备,经实际变卖价款700000元,其价款已交付昌邑工行,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院作出的(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执行。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甲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所欠甲方的在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债权的帐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68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2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甲方)与原告张述会(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8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述会,基准日为甲方确定且为乙方认可的计算贷款债权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余额的截止日,即2011年12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贷款债权明细表中列明的借款人为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担保人为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的账面本金余额为680000元、账面利息为444363.57元,本息合计1124363.57元。2012年1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通知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及昌邑市廒里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23日受让的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昌邑市支行的债权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已依法转让给张述会,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向张述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填写的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名称为:“昌邑市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厂”,送达结果为拒收。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5年11月2日通过报纸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及公告催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2009年9月2日、2011年8月29日通过报纸进行公告催收,2012年1月9日通过报纸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及公告催收,通知对象均为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和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另查,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调取的涉案原始债权可疑类贷款剥离项目档案资料显示,原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昌邑市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3年流字第011号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旧贷款合同编号为2002年昌工银借字第014号,该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02年3月25日,借款人为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借款用途为划转盐化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昌工银借字第001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金额1380000元,保证人为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灶户盐场。该可疑类贷款剥离项目档案资料属剥离贷款时移交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所留存的资料,资料中包括(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昌邑市支行,被告为昌邑市廒里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为6920000元,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均有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及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的改制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被告主张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效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仅仅提交了转让协议而没有提交转让协议效力的有关证据,因此转让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转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国有企业的诉讼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中规定,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告知需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后并未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效之抗辩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认为,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之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是对实体权利的确认,执行是对实体权利的实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执行程序不能处分判决确认的实体性权利,况且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在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恢复执行,无论债权人是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均不影响债权人基于判决书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义务,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认为,(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借款合同,主合同被解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自然被解除。被告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在昌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昌邑工行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昌邑法院根据申请裁定终结执行,可以认定工行对于主合同的剩余债权放弃了追偿,也就是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案件昌邑工行仅起诉借款人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昌邑工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合同解除,并未免除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且昌邑工行从未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法院裁定终结(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后,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单独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被告是否系适格主体?原告认为,根据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企业改制方案、昌邑市经济贸易局昌经贸请字(2003)42号文《关于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及昌邑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昌改批字(2003)19号文《关于同意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接收原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全部资产,承担了原企业的全部债务。因此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企业改制前,被告改制时没有承接这笔债务,债权人在改制时也没有申报,被告的担保还款义务予以免除。本院认为,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历经企业改制变更为昌邑市廒里盐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买断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全部资产产权,承担廒里盐场的全部债务,后昌邑市廒里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故被告作为主体资格适格。四、涉案债权系以贷还贷,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事实是否知情?原告认为,被告对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原2002年昌工银借字第014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保证合同中载明:被告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上述内容均在相应条款中用下划线的明显方式向合同双方进行提示,保证人即被告亦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即视为对保证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被告认为,其对以贷还贷的情况不知情,涉案的保证,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申请证人臧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廒里盐场担任会计期间接到盐化集团财务管理中心的通知,拿着公章等全套财务印鉴,到昌邑工行在一个打印的填空内容为空白的合同上盖过章,当时没看过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也不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既然以贷还贷的合同是为了归还旧的贷款,说明债务人已经无力清偿债务。涉案债权不但在2003年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系借新还旧,而且在2002年昌邑工行与原利渔盐场签订的旧的借款合同中旧贷款也系以贷还贷,且系盐化集团划转的借款,且旧贷款的保证人亦非本案被告,而是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灶户盐场,证明被告提供保证时该笔贷款已成呆滞债务,且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分别不同的保证人,前一份借款合同因新贷还了旧贷而履行完毕,前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结果等于新的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了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重了被告的风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原告除借款合同上注明的借款用途明确为借新还旧外,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以贷还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合同上虽有借款用途,但保证人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知情,保证合同上并未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昌邑工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虽然注明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订保证合同时针对该条款及借款用途对被告进行了明确说明,现被告不予认可,故涉案主合同系以贷还贷被告作为保证人不应认定为知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连续催收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债权人明知企业改制的事实,仍然向注销后的企业公告催收债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昌邑工行起诉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及昌邑工行起诉昌邑市廒里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均有企业改制的查明事实,昌邑工行起诉的也是改制后的企业,作为原债权人的昌邑工行对上述两企业的改制事实是明知的,其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涉案债权时也一并将上述两份判决书移交,受让后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虽不知改制后的企业再次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但其应知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和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分别改制为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及昌邑市廒里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在其后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2012年的公告转让债权及公告催收债权时通知对象仍为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和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其债权转让时所拟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落款通知对象却是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及昌邑市廒里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企业改制情况也是清楚的,2003年10月份上述两企业因企业改制已注销,债权人仍向改制前的企业公告债权转让通知及公告催收债权,债权人的催收未到达债务人及保证人,未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未中断,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的工商登记信息、昌邑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昌改批字(2003)19号文件、昌邑市经济贸易局昌经贸请字(2003)42号文件、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企业改制方案、2003年流字第011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昌邑工行申请书、(2004)昌法执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保字第018号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催收公告、被告提供的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注销登记信息、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注销登记信息、(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臧某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昌邑工行可疑类贷款剥离项目资料目录、可疑类贷款剥离项目档案资料说明、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情况登记表、借款凭证、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2004)昌法执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书、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申请借新还旧贷款的报告、(2002)昌工银借字第014号借款合同、(2002)昌工银保字第019号保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受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债权在被告未提起不良债权转让无效之诉的情况下合法有效,涉案债权昌邑工行起诉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在执行过程中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告受让债权后起诉作为保证人的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工行转让债权时应对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企业改制的事实知情,其公告债权转让通知及公告催收债权时仍向经过改制已注销的企业催收,其催收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涉案债权系以贷还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事实知情,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述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23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32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赵寿跃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寇知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