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A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保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A,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五台县人。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A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A伙同曹某某、张某某(均在逃)来到晋保煤业有限公司库房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34米电缆线偷走并存放于其租住的家中。后三人共同使用刀具将15米电缆线的外皮去掉,把弄好的铜线卖给王某某,得款2400元。交易成功后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2013年9月3日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闫A租住的家中搜出19米电缆线。经保德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次被盗34米电缆线,价值7480元。被告人闫A对起诉书的指控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A伙同曹某某、张某某(均在逃)来到晋保煤业有限公司库房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34米电缆线偷走并存放于其租住的家中。后三人共同使用刀具将15米电缆线的外皮去掉,把弄好的铜线卖给王某某,得款2400元。交易成功后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2013年9月3日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闫A租住的家中搜出19米电缆线。经保德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次被盗34米电缆线,价值7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A的供述,询问曹某某、王A、王B、王C的笔录,搜查笔录、丈量笔录,被告人闫A的户口复制件,保德县公安局委托保德县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A无视国法,盗窃电缆线34米,价值74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A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A在庭审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林如审 判 员 孙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