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秉泉诉被告曾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秉泉,曾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郑秉泉,男,住博罗县罗阳镇。委托代理人王雪鹏,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溅,男,住博罗县罗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中财保险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双了星大厦21楼,系粤XXX**号车保险人。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秉泉诉被告曾溅、惠州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鹏,被告曾溅,被告惠州中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曾溅赔偿原告209483.73元,并由被告惠州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以上诉讼请求和陈述事由向本院提交9份证据(详见证据清单)。被告惠州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营养费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2、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3、护理费请求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应按住院时间,50元/天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5、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的充分证据,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居的证据不能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计算有误,应乘以残疾系数;8、主张的住宿费无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应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10、鉴定费不属法定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州中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我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000元,另赔偿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曾溅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向本院提交一张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予收单和一张交付事故押金39000元的单据(详见证据清单)。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5日9时30分,被告曾溅驾驶其自有的粤XXX**号车行至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与中园五路交界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粤L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溅负事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4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发生的医疗费44804.3元,由被告曾溅支付了20000元,仍欠医院医疗费24804.3元。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的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一年、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医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约120000元;从2013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4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的医疗费41708元,由被告曾溅支付了26000元,余额15708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的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医期间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27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3、被告曾溅系粤XXX**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惠州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4、原告提交2008年5月26日由博罗县工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世纪市场台位经营合同》、博罗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肉联厂代收生猪税费收据》若干份佐证。5、需要原告抚养的有其母亲林六妹,父亲郑琴,儿子郑某某。原告父母系农业户籍,均需计算被抚养5年,生育了原告及郑计泉、郑辉泉、郑月珍、郑继习共五个子女。儿子郑某某为非农业户籍,需计算被抚养1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溅负事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次要责任,被告惠州中财保险公司为粤XXX**号车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惠州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曾溅承担70%,由原告承担30%,另根据原告请求可由被告惠州平安财保公司在粤XXX**号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先予赔偿。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合同、工作证明、税费收据、房产证,证明原告的在城镇工作生活消费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对待。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乘按九级伤残确定的伤残系数20%。四、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另行酌定。五、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行业年收入水平另行酌定。同时,在计算误工时间上,因原告最后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的出院医嘱中只要求全休三个月,应按该医嘱加上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六、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当地的护工收入水平另行酌定。七、关于住宿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最后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的出院医嘱中并无涉及后续治疗费问题。博罗县人民医的出院医嘱对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只是一个估算,并不是确定值,且在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中也没有对该费用进行鉴定。因此,对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暂不处理。九、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中原告虽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但因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费2900元(50元/天×58天);2、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酌定);3、医疗费86512.3元;4、伤残赔偿金126129.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223.06元:原告父母生活费2983.42元:7458.56元/年×5年×20%×2人÷5人;原告儿子生活费2239.64元:22396.35元/年×1年×20%÷2人];5、护理费4640元(根据医嘱和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情酌按80元/天×58天);6、误工费14363.4元[零售业35423元/年÷365天×(58+90天)];7、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8、交通费1000元(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情酌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242545.6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以上费用第1-3项合计90412.3元,由被告惠州中财保公司在粤LXH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0412.3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曾溅承担56288.61元(80412.3元×70%),扣除被告曾溅已支付的46000元,剩余10288.61元根据原告请求,由被告惠州中财保险公司在粤XX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第4-8项合计152133.3元,由被告惠州中财保险公司在粤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2133.3元,根据责任比例和原告请求,并扣除被告曾溅已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惠州中财保险公司在粤XX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26493.31元(42133.3元×70%-3000元)。以上被告惠州中财保险公司在粤XX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的款项为36781.92元(10288.61元+26493.31元)。被告曾溅支付的原告医疗费46000元另外赔偿的3000元,由其另行向被告惠州中财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秉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36781.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1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821元。由原告负担1821元,被告曾溅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超过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曾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俊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