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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商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令臣与王兆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令臣,王兆跃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0648号原告陈令臣,男,51岁。委托代理人张良,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海波,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兆跃,男,51岁。原告陈令臣与被告王兆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令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范海波、被告王兆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令臣诉称,被告2012年度承接灌云县燕尾港开发区道路等工程,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应被告的需要为其提供工程所需的石灰,截止2012年10月16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石灰款490000元人民币,后经索要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令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令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石灰款49万元整,以前条据作废,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3、证人时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时某与原告陈令臣是合伙关系,时某负责销售,陈令臣是主管厂长,时某与被告王兆跃有业务往来关系。49万元的货款是由3笔供货形成的的余额,第一笔是2010年5月22日开始的,在沭阳胡集的205国道工地;第二笔是2012年7月份在泗阳县洋河镇屠园工地;第三笔是2012年8月份在灌云燕尾港工地。其中的大约40万元货款是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沭阳工地所欠。在订货和送货期间陈令臣也去现场多次,其中燕尾港工地是时某、陈令臣、王兆跃在洋河镇当面口头商定的,在送货期间燕尾港工地都是由陈令臣或陈令臣次子亲自送货的。原来的欠据是收货凭证,是2012年10月份时某请王兆跃统一换成的欠条,也就是说实际的欠款日期不是欠条日期。被告王兆跃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工地石灰业务是与时某联系的,是出具给时某的,其与陈令臣不熟悉,没有经济往来。对49万元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在出具49万元欠条后又付款135000元,其中35000元是付至时某信用社卡上,100000元是汇至时某老婆妹妹的工行卡。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所述情况基本符合事实,但是认为双方之间进销石灰,供货时双方已经讲好价格,价格中就已经包含垫资利息,其不应再承担利息。被告王兆跃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纪某当庭证言,证明纪某是王兆跃的雇员,纪某在工地负责施工和石灰的接收。送货的人带送货单来,纪某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人凭送货单与王兆跃结算。王兆跃是与时某谈石灰业务的,石灰是由时某供应的。2、手机信息3条,证明一直是由时某向其要钱,而不是陈令臣。原告陈令臣对被告已还款135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所还款项是利息而不是货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纪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王兆跃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够证明被告王兆跃与时某之间有业务往来,而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未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手机信息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提交法院,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在原告陈令臣和时某共同经营石灰厂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石灰,并以送货单与被告结算。2012年10月16日双方结帐时,被告王兆跃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石灰款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以前现有条据作废,结止2012年10月16日)。王兆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后有付款过135000元,其中35000元是付至时某信用社银行卡上,卡号为6224522011002386429,100000元是付至梁邦芹(时某老婆妹妹)的工商银行行卡上,卡号为9558801106103459750。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陈令臣与被告王兆跃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令臣向被告王兆跃提供石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2年10月16日,原告陈令臣与被告王兆跃进行结帐,被告王兆跃出具欠条,证实欠货款490000元。结帐后,被告王兆跃共向时某付款135000元。时某当庭作证证明其与陈令臣是合伙关系,时某负责销售,陈令臣是厂长,王兆跃也认为其一直与时某发生业务关系,故被告王兆跃向时某付款应作为向陈令臣支付。陈令臣认可被告已还款项135000元,但认为是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对陈令臣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账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应以起诉之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其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令臣支付355000元货款,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被告王兆跃负担6228元,原告陈令臣负担2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陈剑虹审 判 员  黄丽君人民审判员  张春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善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