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李清、李新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李清,李新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新昌,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李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李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涛系兄弟关系,与李新昌系叔侄关系。我的院落位于李涛院落的西侧,李新昌的院落位于李涛院落的南侧。历史上我的院落门口向东开,向东有一条道路,此道路位于李涛老房的南侧、李新昌老房北侧。现李涛和李新昌盖房侵占了我通行的道路,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涛和李新昌将建在我通行道路上的建筑物拆除,不得妨碍我通行,并要求李涛将在我通行道路上建造的厕所化粪池填平,恢复原貌。李涛辩称:院墙及厕所是建在我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不影响李清的正常通行。李清起诉书中所称化粪池及围墙和大门建在原来的走道上是不存在的,现在西院归李清使用,还有就是走道一直存在,由村里面进行批示。李清在我家西侧建有两层高的楼房,我认为李清在建房过程中是需要通行的,西侧可以满足李清的通行条件,而且现在李清居住很长时间,其可以正常从其房屋西侧通行。我没有对李清的通行造成任何影响,不存在排除妨害的事实。李新昌辩称:向东通行确实有一条走道,大概有3米宽,但我的房屋和院墙都是在我老房子的范围内建造,没有占用李清的地方,故不同意李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李清向东通行的走道是历史上形成的,李涛和李新昌在自己的房屋院落建成后,对李清向东通行形成障碍,因此,李清要求李涛和李新昌将建在李清通行道路上的建筑物拆除,不得妨碍李清通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对此予以支持。李涛在诉讼中称李清存在向西通行的条件,但考虑到当地风俗习惯,对李涛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李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宅院南院墙拆除,向北侧为李清向东通行的走道留出0.6米宽度;二、李新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宅院北院墙拆除,向南侧为李清向东通行的走道留出0.6米宽度;三、驳回李清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诉讼主体错误,涉案房屋户主是我儿子李沧峰,也是由李沧峰翻建的;我方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没有侵占走道,是李新昌侵占走道导致狭窄;且我方没有影响李清通行,在其西侧有通道;原审庭审后,我又提供了一些证据,原审法院拒绝接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清、李新昌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涛系李清之兄,二人与李新昌系叔侄关系。李清与李涛、李新昌相邻而居,李清院落位于李涛院落西侧,李新昌的院落位于李涛院落南侧。历史上,在李涛院落南侧、李新昌院落北侧,有一条宽度不少于2米的走道,李清院落由此道向东出入通行。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李涛、李新昌分别翻建各自的房屋并砌筑院墙,此后,李清向东通行的走道宽度为0.8—0.9米。李清认为李涛、李新昌建房使原有走道变窄,妨碍其出行,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审理中,李涛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2月15日《分家单》、2010年5月1日《翻建住房申请》、2013年7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黄元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元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8月13日黄元井村委会和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科(以下简称长沟镇建管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房屋系其子李沧峰所有并翻建;2、2013年8月13日黄元井村委会出具、2013年8月15日加盖长沟镇建管科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未侵占走道;3、2013年7月6日黄元井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新昌垒院墙时李沧峰报过警,是李新昌侵占了走道;4、2013年7月6日黄元井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清西侧有走道。李清和李新昌认为李涛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不同意质证。李涛另提交:1、从西边走门的户数名单及2013年11月1日黄元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黄元井村没有不能向西走道的风俗;李清和李新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2013年11月10日黄元井村电工李文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沧峰翻建房屋时往北移了2米;李清和李新昌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清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李新昌称李涛老家并没有院墙。3、2012年治安协管员拍摄的照片5张,用以证明如李新昌不垒院墙,通行是没有问题的;李清和李新昌对此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2011)房民初字第5466号卷宗材料、(2012)房民初字第11254号卷宗材料、《分家单》、《翻建住房申请》、《证明》、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从李涛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分家单》、《翻建住房申请》等证据上所注明的日期及内容来看,并非符合上述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李涛于原审审理中并未提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李涛于原审审理中并未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其上诉所称居住房屋系其子李沧峰所有并翻建,与原审陈述并不相符,故李涛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李涛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清向东通行的走道是历史上形成的,李涛和李新昌的新院落建成后,该走道南北宽度变窄,对李清向东通行造成妨害。在李涛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走道变窄系李新昌单方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李涛、李新昌分别将其南院墙、北院墙拆除,各自为李清向东通行的走道留出0.6米宽度并无不当。现李涛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清负担5元(已交纳),由李涛、李新昌各负担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袁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