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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顺校、张汝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倪顺校,张汝华,XX忠,詹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303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3107、3108)。法定代表人:裘永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婧,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顺校(身份号码×××01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汝华(身份号码×××020),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XX忠(身份号码×××15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詹凤(身份号码×××88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倪顺校、张汝华、XX忠、詹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22,749元,减半收取11,374.50元,由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