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山南隆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西藏山南隆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徒磨村**组人,无业,现住西藏山南地区西区菜市场。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隆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隆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9月18日被隆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我院对被告人陈军采取取保候审。隆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子县人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德庆曲珍、李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军驾驶一辆藏CA72**号轻型皮卡车,从隆子县城出发驶往隆子县日当镇方向。当日17时35分许,该车辆行驶至日准公路5公里+300米处时,由于车速过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行人次某某当场撞死后逃离现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经隆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后,认定被告人陈军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行人次仁央金当场撞死后逃离现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对隆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陈军开一辆牌照为藏CA72**的白色尼桑皮卡车,从隆子县出发驶往山南地区。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行驶至加洛村时虽然看到路边的提示牌上提示前方有村庄,但被告人仍未减速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日准公路5公里+300米处时,由于车速过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次某某场撞死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开车逃至日当镇农牧民运输队门口时,被隆子县日当镇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隆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能证明,2013年8月27日17时35分,隆子县交警大队接到日当镇加洛村村名土某的电话报案,称:“在加洛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请派人调查。”接到报案后,隆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立即对此案展开了调查,并把该案以交通肇事罪立案的事实。2、证人格某某的证词能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陈军开一辆白色皮卡车撞死自己小孩次仁央金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与被告人陈军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3、证人西某的证词能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时间、报案的经过以及路面情况和被告人陈军抓捕的经过。同时也能证明被告人陈军和死者母亲格某某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的事实。4、证人仓某和土某的证词能证明,2013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加洛村村名格某某的女儿次某某被一辆白色皮卡车撞到后当场死亡的事实。5、证人多某的证词能证明,2013年8月27日17时许多某骑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前面行驶的一辆白色皮卡车在加洛村撞死行人后逃离现场。多某看到肇事车辆逃离后加快车速准备拦截肇事车辆,追到日当镇农牧民运输队门口时看到肇事车辆已经停在运输队门口并且日当镇派出所民警也在场,之后多某向派出所民警指认了肇事车辆的事实。6、证人索某某的证词能证明,2013年8月27日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进行拦截和调查,在拦截过程中发现一辆与报案人员所说的特征相似的白色皮卡车停在日当镇农牧民运输队门口,派出所民警便询问那辆皮卡车的驾驶员时,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向他们指认这辆白色皮卡车就是肇事车辆,之后被告人陈军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被告人陈军抓捕归案的事实。7、隆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酒精测试单能证明,2013年8月27日18时23分,对被告人陈军进行酒精测试后,其酒精浓度为0.0mg,证明被告人陈军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况。8、隆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能证明,2013年8月27日从被告人陈军处扣押了一辆白色皮卡车和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被告人陈军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9、隆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军负起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次仁央金无事故责任的事实。10、隆子县人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能证明,死者次某某是因为左侧第2-3肋骨骨折、颅内出血、肝脾破裂而造成死亡的事实。11、被告人陈军与死者母亲格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能证明,2013年8月29日在隆子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陈军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80000.00元的事实。12、一条收据能证明,于2013年8月29日死者母亲格桑达瓦从被告人陈军处一次性收到赔偿金180000.00元的事实。13、一份申请书和一份谅解书能证明,被告人陈军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的事实。14、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张身份证核实结果单能证明,被告人陈军于1986年11月18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5、被告人陈军的供述能证明,2013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自己开的一辆牌照为藏CA72**的白色皮卡车在隆子县加洛村,因车速过快,造成行人次仁央金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因惧怕就逃离的了事故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已形成证据链,且与被告人陈军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车速过快造成行人次仁央金当场死亡后逃离了案发现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经隆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军与死者家属在隆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陈军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80000,00元的和解协议。为遵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减少社会对立面,推动社会和谐,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陈军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判处。另外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军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也符合了该条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基于被告人陈军系初犯且交通肇事属于过失行为,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案发后被告人陈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并且多次向死者家属进行慰问,赔礼道歉,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且死者家属也请求对被告人陈军从轻处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热 杰审 判 员 索朗 边久助理审判员 加央 曲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扎西顿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