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万福莲与万孝仁、童世斌、徐州市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福莲,万孝仁,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童世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万福莲,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徐州煤矿采掘机械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庆玲,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孝仁,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世斌,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妍,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万福莲诉被告万孝仁、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伟博公司)、童世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莲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玲、被告万孝仁、被告海发伟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莲诉称,2011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万孝仁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菜市场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万孝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世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万孝仁为事故车辆苏C×××××号出租车驾驶员,海发伟博公司为该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2012年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就前期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经判决。之后原告按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但治疗后仍有不适,原告保留日后因病情需要再次诉讼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148.7元、营养费5094元[(170天+113天)×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元、护理费14150元[(170天+113天)×50元]、误工费23007.9元[(170天+113天)×81.3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6879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要求被告万孝仁和海发伟博公司、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童世斌承担30%赔偿责任;万孝仁和海发伟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孝仁辩称,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后于同年8月15日撤回上诉并已经赔偿完毕,双方纠纷已因协议书而了结,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海发伟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已经审理终结并赔偿完毕。在(2012)泉民初字第1243号案件中已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证实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在1243号案件审理终结后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世斌未作答辩。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意见同海发伟博公司辩论意见一致。肇事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要责任免赔率15%。第一次诉讼后万孝仁已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正在理赔阶段,初步核对的赔偿是122438.51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8时00分许,被告万孝仁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徐州市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菜市场门前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被告童世斌打开右后门过程中,遇原告万福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万福莲受伤。事发后,被告万孝仁驾驶苏C×××××号出租车驶离现场。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万孝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世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福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万福莲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急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颈髓损伤?予脱水、激素、营养神经等治疗,后于2011年7月29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011年7月29日当日,原告万福莲入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4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手术治疗。2011年8月4日,原告万福莲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2、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8月5日行“颈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于2011年8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仍为:1、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2、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行颈托固定,术后1、2、3、6月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去除颈托时间。2、出院后继续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出院后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避免外伤。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万福莲入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6日伤情好转出院。2011年11月3日,原告万福莲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低频电刺激等综合康复治疗等,于2011年12月29日好转出院。2012年1月27日,原告万福莲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中药熏蒸、运动疗法等康复治疗措施等,于2012年3月19日好转出院。2012年4月16日,原告万福莲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运动疗法、中药熏蒸、电子生物反馈等康复治疗措施等,于2012年6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加强护理。在(2013)泉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万福莲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978元,其中,被告万孝仁为其支付医疗费80000元。在(2013)泉民初字第3881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万福莲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休息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11月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4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福莲脊髓损伤致单瘫(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福莲误工期限以合计450日为宜。3、被鉴定人万福莲护理期限以合计200日为宜。4、被鉴定人万福莲营养期限以合计120日为宜。2013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万福莲赔偿医疗费49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中的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万福莲赔偿残疾赔偿金210728元中的1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孝仁向原告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918元(4978元+1800元+4140元-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2476.50元、交通费8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28元(210728元-110000元),以上合计164945.80元的70%即115462.0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童世斌向原告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918元(4978元+1800元+4140元-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2476.50元、交通费8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28元(210728元-110000元),以上合计164945.80元的30%即49483.74元;五、被告万孝仁与被告童世斌就上述各自应向原告万福莲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责任;六、被告徐州市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孝仁应向原告万福莲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后万孝仁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案件审理期间,万孝仁与万福莲达成协议如下:万孝仁于2013年10月14日前,就本次纠纷支付给万福莲94409元后,本次纠纷就此了结;如逾期不履行该义务,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协议签订后,万孝仁于2013年8月15日撤回上诉。2012年7月11日,原告万福莲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运动疗法、中药熏蒸、电子生物反馈等康复治疗措施等,于2012年12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170天,支出住院费11541.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5日,原告万福莲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营养神经,活血化瘀药物应用,予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局部理疗康复训练等,于2013年6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113天,支出住院费8607.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2012年7月11日与2013年3月5日原告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0148.7元,就相关费用未能得到解决,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讼来院。另查,被告万孝仁所驾驶苏C×××××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海发伟博公司,被告万孝仁与被告海发伟博公司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书》,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赁期内车辆、随车证件、车内附属设施所有权被告海发伟博公司;被告万孝仁按月向被告海发伟博公司支付车款及利息、交纳租金;属于发生交通事故所需各项费用由被告万孝仁全部承担,被告海发伟博公司应协助处理,保险公司理赔款归被告万孝仁。被告海发伟博公司已为该车在紫金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还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而根据原告陆续治疗的情况并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可以确认,原告于定残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故对因原告康复继续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各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仍应当予以赔偿。虽万孝仁与原告达成了于2013年10月14日前就本次纠纷支付给万福莲94409元后、本次纠纷就此了结的协议书,但万孝仁赔偿原告的费用并未超出(2012)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孝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5462.06元,应理解为万孝仁与原告就(2012)泉民初字第1243号一案纠纷的了结。对各被告辩称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孝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童世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福莲无责任,其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万孝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童世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万孝仁、被告童世斌在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万福莲受伤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万孝仁、被告童世斌之间还应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万孝仁、被告童世斌有一方为另一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可另行向另一方追偿。因被告万孝仁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属被告海发伟博公司所有,被告海发伟博公司与被告万孝仁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名为租赁经营,实际为挂靠经营,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交通事故的相应受害人,故被告海发伟博公司对被告万孝仁应赔偿金额需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海发伟博公司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可按照其与被告万孝仁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另行追偿。因被告海发伟博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在苏C×××××号出租车交强险已赔付完毕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万福莲承担赔偿责任。因苏C×××××号出租车未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应根据万孝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免除保险公司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万孝仁与海发伟博公司向原告万福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万福莲主张因本次事故康复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20148.7元,为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94元,结合(2012)泉民初字第1243号一案中确定的入出院日期可以确认,自2011年7月28日18时事故发生后入院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原告陆续住院226天,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4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万福莲营养期限以合计120日为宜,故结合原告后续康复治疗283天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15元标准支持原告140天的营养费2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元,结合原告康复治疗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18元标准支持原告140天的费用25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50元,结合原告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及(2012)临鉴字第34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护理期限合计200日的意见,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标准支持原告140天的护理费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结合本院所在地公交卡的普通费用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007.9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残疾赔偿金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来确定。而(2012)临鉴字第34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限的确定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已充分考虑到原告伤残可能带来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586.7元,应由被告万孝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798.09元,被告童世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70.61元。其中万孝仁承担的赔偿金额中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直接向原告万福莲承担19378.38元赔偿责任,余款3419.71元由万孝仁与海发伟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378.3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孝仁向原告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419.71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童世斌向原告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770.61元;四、被告万孝仁与被告童世斌就上述各自应向原告万福莲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徐州市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孝仁应向原告万福莲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万孝仁负担206.5元、被告童世斌负担88.5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车 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欣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