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发全、刘春泉诉李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全,刘春泉,李拥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刘发全,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徐云香,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系原告刘发全妻子。原告刘春泉,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被告李拥军,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刘发全、刘春泉与被告李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全委托代理人徐云香、原告刘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全、刘春泉诉称,2011年3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被告将横峰县铺前蔡坞农家乐两栋办公楼发包给两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款、施工费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等费用。2011年4月20日,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2011年4月25日,被告再次进行协谈,说贷款在进行办理中,叫原告先做。同年5月份工程再次停工,被告将杭州与横峰的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抵押。后工程完工,总建筑面积为2742平方米。2012年3月4日,被告以办理房产证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进行初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拒不给付上述款项。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农家乐建筑工程民工工资和钢筋水泥款100万元和借款5.5万元,共计105.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息),从2012年3月10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8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①被告将横峰县农庄家园两栋办公楼(位于铺前煤矿后面)发包给两原告承建,双方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②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2012年3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2013年2月7日《求助政府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而向政府求助。被告李拥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告刘发全、刘春泉与被告李拥军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李拥军将横峰县岑阳镇蔡坞农家乐山庄两栋办公楼发包给原告刘发全、刘春泉施工建设,合同约定:总楼层为四层带顶,施工期为150天(开工之日计算),工程按施工实际图纸每平方米600元(不含各种税费)结算,完工验收之日全部结算工程款,两栋办公楼第四层完工后被告应预付工程款20万元。原、被告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发全、刘春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于同年12月份完工,并于2012年4月将办公楼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扣减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就欠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刘发全、刘春泉向被告李拥军多次催要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农家乐建筑工程民工工资和钢筋水泥款100万元和借款5.5万元,共计105.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息),从2012年3月10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拥军将蔡坞农家乐两栋办公楼发包给原告刘发全、刘春泉建设施工,经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扣减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发全、刘春泉要求被告李拥军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就欠付工程款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支付工程款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发全、刘春泉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295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14895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友田代理审判员 涂 乐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正飞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